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734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飞,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巍,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建筑木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史少国,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辛安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辛安渡振兴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07688B。
法定代表人:李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家利,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智东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中大道北、海景花园东祥泰佳园1栋1层8房(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L0KYH36。
法定代表人:陈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辛安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安渡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湖北智东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智东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国,被告辛安渡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家利,被告湖北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5004.6元,其他三被告对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手下做木工,地点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是被告辛安渡市政公司承接的建设工程。劳务报酬有时按350元/天结算,有时也按完成一定量来结算,由***支付给**后,再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29日在前述工地二楼施工时自脚手架上掉落,后送往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便转往孝感广场社区医院后于6月25日出院,总计住院57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约25000左右,并另外支付了20000元护理费给原告,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8月4日由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此次受伤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时间为120日。另外原告系家里主要劳动力,需要抚养未成年婚生子刘建帮,和赡养无生活来源的父亲刘传友。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是***雇请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雇于***。劳动报酬每天350元不是***与原告确定的,不是口头协商或书面确定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务费是***直接向其支付。根据民法典1173条、1174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被侵权人的损害不是我方造成的。我方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之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45,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本人也具有包工头性质,从其追加**来看,其和**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
被告辛安渡市政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湖北智东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安全协议约定,工人意外伤亡均由劳务公司承担。该项目为聚隆汽车零部件生产研发项目。我公司是该项目总包方,湖北智东公司为全部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湖北智东公司辩称,原告出事是在我们承接的辛安渡市政公司工程。我们承包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至于他们下面怎么分包我们不清楚。
被告**辩称,***给我安排活,几个人一起来干,我就是比原告多拿1元/平方米,其他价款相同、多干多拿。
本院查明,原告***,系建筑工地木工工人。原告***的父亲刘传友,1946年8月15日出生,含原告***在内,共育有子女三名。原告***的儿子刘建帮,2014年7月4日出生。
2020年12月31日,辛安渡市政公司和湖北智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辛安渡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镇街的武汉聚隆汽车零部件研发及生产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湖北智东公司。湖北智东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按照20-22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分包给**,**按照18元/平方米与原告***等工人结算。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站在脚手架上打模板时不慎踩空、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7天,购买拐杖、轮椅支出458元,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21年8月5日),误工时间98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受伤后,***已赔付其45,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被扶养人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文本。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施工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薪酬系和被告**直接结算,施工内容亦听从被告**的直接安排,能够认定被告**系原告***的直接劳务接受方。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的30%损失由原告***自担。
被告湖北智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用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承接的劳务工程转分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的被告**,均系违法分包,被告湖北智东公司、***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辛安渡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原、被告均未提交足够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仅对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53,199.81元,对除精神抚慰金1,000元外的损失152,199.81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6,540元,加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减被告***垫付款45,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2,5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540元,被告***、湖北智东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湖北智东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由原告***自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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