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辛安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中某某工程股份公司、武汉市某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035号 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大道18号(**企业J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1914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振兴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0768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2K2801758XN。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办)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7,993.17元及截至2022年3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77,12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27,99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28,809元;3、判令被告***街办在上述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1、案涉工程总价款717,7971.46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未付的款项为970,936.6元。2、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曾就《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提起过民事诉讼,后不服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在付款时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的请款申请并开具相应税票,双方约定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另行支付。原告在收到120万元后再未与被告***公司联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税票,在原告未开具相应税票的情形下,被告***公司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街办辩称,1、被告***街办与被告***公司就“嘉宜新园还建房项目”经招投标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BT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2、被告***街办与被告***公司经审定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为300,575,472.14元,截止到本案诉讼之日,被告***街办共向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为300,175,472.14元,剩余40万元保证金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街办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依据,且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中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还建房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本工程中乙方承包范围:包报建及费用、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调试、包验收通过、包施工安装发生水电费、***及税金等。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计价结算依据:施工图纸中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依据:竣工图纸+变更+签证,最终结算总价下浮11%;编制预算和结算套用定额及取费依据:《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2013)》、《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13)》、《湖北省建筑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2013)》、《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3)》、《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材料价格:施工时段武汉地区同期信息价。工程结算时段为竣工验收30日内,乙方凭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单,统一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支付,第一次支付总价的40%,第二次支付总价的30%,工程余款根据业主与甲方合同同步支付30%。乙方必须在每次领取工程款之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报告之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上述付款的约定向乙方付款。若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再付款。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甲方付款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7月10日,原告中尚公司向本院出具诉求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中尚公司同意按第二次审计价7,177,991.46元作为工程结算价,截止2022年6月29日被告***市政公司已共计向原告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760,000元,并已开具了等额发票。2022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同意以7,177,991.46元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价,并陈述其实际向原告中尚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代原告中尚公司支付消防罚款6.5万元(但原告中尚公司仅认可其中的6万元),已收到原告中尚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合计为476万元的发票。 被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街办(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队××村××还建房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被告***街办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公司付款102420000元,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公司付款付款92994614.9元,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司付款93612449.38元,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公司付款6371603.72元,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公司付款4776804.14元。被告***街办已共计向被告***公司付款300175475.14元。被告***街办未付款项400000元为工程保证金,其余款项均已支付。 另查明,2021年7月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作出东审投报〔2021〕46号审计报告,载明:被审计单位为***街办,审计项目为关于嘉宜新园还建房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其中正文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第(四)条工程造价控制管理方面的问题第8点:消火栓管道、喷淋管道刷油未施工,消防报警输入输出模块、隔离模块、广播模块多计工程量,消防报警输出模块、输入模块、电话模块未安装,涉及工程价款448,987.16元。 还查明,原告中尚公司曾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227,993.17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中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中尚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均同意按照第二次审计价7,177,991.46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本院予以照准。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主张扣减11%的管理费789,579.06元,原告中尚公司亦予以认可。即被告***公司实际应付原告中尚公司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388,412.4元(7,177,991.46元-789,579.06元)。其次,被告***公司已付金额为470万元及代原告中尚公司支付消防罚款6万元,原告中尚公司亦认可被告***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47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支付消防罚款5000元的事实,但该5000元消防罚款是否包含在原告中尚公司自认的消防罚款60,000元之中,被告***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公司要求扣减消防罚款65,000元的主张,仅支持原告中尚公司自认金额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中尚公司水电费、卫生费、杂工费及施工过程中损坏沟盖板材料费共计209,391元的意见,因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而成,且原告中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认定,被告***公司仍差欠原告中尚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28,412.4元(6,388,412.4元-4,760,000元)。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中尚公司未开具发票,依约被告***公司享有拒付工程款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中尚公司因工程款金额未确定而无法开具发票,该实际情况应予考虑;其次,原告中尚公司亦当庭承诺可在工程款金额确定后随时向被告***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最后,依据合同中“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甲方付款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原告中尚公司开具发票与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先后履行的顺序,即原告中尚公司在收取被告***公司工程款之时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尚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两项主张其性质均为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当。本案中,原告中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其资金占用损失,即本院对于原告中尚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仅支持原告中尚公司资金被占用所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中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且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但被告***公司应当自武汉市东西湖区审计局作出东审投报〔2021〕46号审计报告(2021年7月6日)之时,即可就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中尚公司进行付款,且原告中尚公司曾于2021年3月2日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公司申请付款。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中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628,412.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中尚公司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街办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原告中尚公司要求被告***街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41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28,412.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6元,由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负担4206元,被告武汉市***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