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659号
原告:**国,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辛安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西湖辛安渡振兴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0768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国与被告武汉市辛安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安渡市政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辛安渡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3238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23847元为基础,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为3167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姑**改建道路工程项目供应石材、沙土料等材料。原告将材料送达后与被告对所送材料进行确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的《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其中2015年5月14日的确认书明确写明“**国在姑**第二合同段供应如下材料已与项目部核对,小票己收回。1、砼块80车。2、毛渣4365.9立方。3、片石400.7立方”。2015年8月20日的确认书明确写明“黄沙546立方。5、青沙860立方”。2015年10月19日的确认书明确写明“**国在姑**第二合同段供应如下材料己与项目部核对,小票己收回。1、黄沙53立方。2、毛渣120.9立方。3、大分口61.3立方”。原、被告当初口头约定片石单价为120元/立方,砼块单价为280元/车,青沙单价为90元/立方,黄沙单价为120元/立方,毛渣单价为80元/立方,大分口单价为110元/立方。此后,按照该价格和已经确认的数量计算原告合计供应了价值1224547元的材料。与此同时,朱也承接被告公司的姑**改建道路工程二标段土方外运工程,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8月20日向***出具了**的《外运土方工程量确认书》,其中2015年5月14日的确认书明确写明“***在姑**第二合同段外运土方共计591车,另外内转一车计40元,***核对,小票已收回”。2015年8月20日的确认书明确写明“***在姑**第二合同段外运土方(第二次交票)共计3车,***核对,小票己收回”。经计算被告应向***支付工程款项2993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8月21日,朱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就该工程欠款办理结算手续,且朱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523847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000元。剩余的欠款132384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辛安渡市政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土方外运工程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的诉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主张。第二,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石材、沙石料等材料,但原、被告之间的相应买卖合同款项已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款项没有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欠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关于所运材料的数量是错误的,其负有对自己运送材料数量的举证义务;口头有约定单价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具体业务是第三人***负责,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工地也只有第三人***送材料,价格比照当时其他送材料的同类价格计算。当时结算价格不含土方是140多万,最后核定的是83万,含土方核定价格是110万,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后又按照第三人指示向原告支付20万。被告通过抵偿第三人***一套房屋用于支付剩余货款。案外人***与原告系亲戚,其因资金需要,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向***出借了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姑**改建道路工程项目供应石材、沙土料等材料。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署《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第一期: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14日),载明:**国在姑**第二合同段供应如下材料已与项目部核对,小票已收回。1、砼块80车;2、毛渣4365.9立方;3、片石400.7立方。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署《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第二期:2015年5月16日~2015年8月20日),载明:**国在姑**第二合同段供应如下材料已与项目部核对,小票已收回。1、砼块15车;2、毛渣7304.7立方;3、大分口453立方;4、黄沙546立方;5、青沙860立方。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第三期:零散小票)上加盖项目章,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载明:**国在姑**第二合同段供应如下材料已与项目部核对,小票已收回。1、黄沙53立方;2、毛渣120.9立方;3、大分口61.3立方。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具《领款单》,确认领取姑**二标段沙、石料款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其转账支付200000元。第三人***称其曾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另,原告还提供两张被告与***签署的《外运土方工程量确认书》,2015年5月14日,《外运土方工程量确认书》(第一期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6日)载明***在姑**第二合同段外运土方共计591车,另外内转1车,计40元,双方已核对,小票已收回。2015年8月20日,《外运土方工程量确认书》(第一期: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6日)载明***在姑**第二合同段外运土方(第二次交票)共计3车,双方已核对,小票已收回。2015年8月2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就其本人承接东西湖区姑**改建道路工程二标段土方外运工程与被告进行对账及结算工作。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1月、8月、10月建筑材料市场信息预算价,拟证明部分货物的单价,但该价格表上并未包括本案所涉全部货物,且部分货物的计价单位与原告提供的《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上记载的货物计价单位不一致。被告提供一张《姑**项目毛渣,沙,块石,分口明细》,该明细表系被告与***对账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卖方报价:块石400.70立方,单价120元/立方,合计40084元;水泥块95车,单价280元/车,合计26600元;青沙860立方,单价90元/立方,合计77400元;黄沙599立方,单价120元/立方,合计71880元;毛渣11791.5立方,单价80元/立方,合计943320元;大分口514.3立方,单价110元/立方,合计56573元;外运土方299300元;以上总计1515157元。该明细表中载明入账价:块石400.7立方,单价56元/立方,合计22439.20元;水泥块94车,单价400元/车,合计37600元;青沙860立方,单价60元/立方,合计51600元;黄沙421立方,单价85元/立方,合计35785元;毛渣11550.3立方,单价56元/立方,合计646816.80元;大分口514.3立方,单价85元/立方,合计43715.50元;外运土方0元;以上总计837956.50元。同时,被告还提供了同时间段(即2015年至2016年间)其与其他供应商在其他项目中的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同时间段与其他单位进行结算时案涉货物的单价,其中大分口单价85元/立方、黄沙单价75元/立方、毛渣55元/立方、青沙60元/立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项目上的记账凭证不予确认,认为该凭证系被告单方制作。
另查明,被告提供一张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以***之名签署的《领款单》,载明姑**材料款810993元,拟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810993元,并陈述该款项系其法定代表人**以房产抵扣。
原告曾通过短信、电话等多种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货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其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代***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其三是涉案货物单价如何确定。
关于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主****改建道路工程项目上的砂石料由第三人供应,第三人对此表示认可,并说明其安排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砂石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可以证明向涉案项目实际供货的主体是原告,同时与原告进行供货数量结算的主体是被告。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被告虽辩称涉案项目砂石料系由第三人供应,其已向第三人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提供的由第三人签名确认的《领款单》,仅有第三人的签名(签名为“***”),并无相关款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无第三人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其已与第三人进行对账。另一方面,如被告已支付涉案项目全部货款,其理应收回全部对账凭证,而本案中原告仍持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凭证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建立买卖关系,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代***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虽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告与***签订的《外运土方工程量确认书》,但首先,原告与***之间并非债权转让关系,***的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之间仅为委托关系,债权人仍为***。其次,本案所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而***的债权系基于运送土方的运输合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就***的债权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货款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应就货款总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供货数量,但对案涉货物的单价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8月、10月建筑材料市场信息预算价不能包括全部案涉货物,且部分货物的计量方式不同,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单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虽无对账双方的签名**,但该对账明细中对卖方报价的单价、数量、总价的记载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而对入账部分中单价、数量、总价的记载虽为被告单方制作,但部分货物单价的记载高于原告的主张,部分货款单价的记载与被告同期在其他项目上结算的同类货物单价基本相当,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具有一定客观性,对记账明细中记载的入账部分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但供货数量以原告提供的《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为准。根据被告**确认的《入库材料工程量确认书》计算,原告供货的数量分别为:黄沙599立方、毛渣11791.5立方、大分口514.3立方、砼块95车、青沙860立方、片石400.7立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记载的入账部分确定货物单价分别为:黄沙85元/立方、毛渣56元/立方、大分口85元/立方、砼块400/车、青沙60元/立方、片石56元/立方。综上,原告所供货物总价为866993.7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剩余货款516993.70元,本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请。
关于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就供货数量对账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曾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且其还通过短信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原告催收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辛安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支付货款516993.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国负担11740元,由被告武汉市辛安渡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璇
人民陪审员 李国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