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793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第三人:武汉市***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振兴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0768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武汉市***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挖机费人民币583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27298.78元(以58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3、请求判令第三人***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新园的部分机械施工项目,负责挖机工作。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项目施工期间共产生挖机费人民币110250元,但两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结清该款,仅付款人民币51900元。2016年2月3日,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欠原告挖机费人民币58350元未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付款。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依据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包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嘉宜新园还建房工程,将此工程转包给我施工。在***与我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二、工程承包范围第二部分,不包含下列:1、防水部分;2、水电及消防管理;3、机械挖填土方;4、***装”。而我在施工嘉宜新园还建房地下室时,***是在工地上挖机挖桩基承台及**787.5小时,在挖的过程中,***因无钱加油停工,影响工期,我向***电话请示怎么办,***回复你借钱给他加油,不能影响工期。工期出了问题你要负责任。我为了赶工期分多次借给***51900元。工地尚欠***机械费58350元。此事我给***讲过。***说这钱不该你出也不该我出,说承包方到时一并给你结清。现在是这笔账谁都没有承担责任,我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很清楚,机械挖填部分,不是我承包的范围,为了保证工期我已经借给了***加油款51900元,责任方在承担***的58350元时,同时要付清我51900元。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且2016年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前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人找过我,我和被告***的施工合同已经结清,也已经通过东西湖法院诉讼并执行完毕,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在嘉宜新园工地上给被告***打工的施工员,所有机械挖机土方我都向被告***和项目部汇报过,当时这些挖机是项目部帮我们介绍的,原告最后找到我们说油钱的事情,我也向上反映了,被告***说我们先借钱他加油,这个钱是经我的手由原告和司机打的条子,在我们的承包合同里机械土方是不在合同范围内的。原告说的各工种需要的机械与挖机无关,是搅拌机斗车这些工具,我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做的事实。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我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与***于2015年元月15日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嘉宜新园还建房”项目“嘉宜新园还建房正负零以下建筑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并未与***、***形成合同关系,第三人甚至不认识也不知晓***、***这两个人。我司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应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2019)鄂0112民初100号、(2020)鄂01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已就我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我司已经按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我司与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任何关联,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市政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西的嘉宜新园还建房正负零以下用工及辅助材料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包含1、地下室承台和基梁等人工挖土部分,承台砖模砌筑和粉刷,浇筑砼垫层,桩填芯,地下室抽排水。2、泥工、木工、钢筋工(含电渣压力焊材料和用工),架子工等正负零以下用工。3、木工使用的材料,模板、木方木材及周转拉杆等辅材。4、各工种需要的机械、工具。5、一级箱以下的配电设施,施工用水的管线。6、塔吊等垂直运输机具租用金及操作工,***号工。7、建立健全的项目管理机构,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8、劳保费,冬雨季、节假日加班费,施工措施费。不包含:1、防水部分。2、水电及消防管线。3、机械挖填土方。4、***拆。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价款:承包单价为470元/㎡(图纸建筑面积),金额约为14,100,000元。资金来源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财政立项资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生效及通用条款等内容。2015年1月15日,***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工程范围同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在该项目提供挖机挖承台**787.5小时,借支51900元。该费用由***垫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支单和当事人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合同协议书,其承包范围并不包含机械挖填土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承认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的合意,仅凭借支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