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与江堰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南市湖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04779M。

法定代表人:董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堰水泥制品厂,经营者贾仕全,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桑木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6RDF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堰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0)藏05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及被上诉人江堰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祯塬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68522.00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江堰水泥制品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祯塬公司与江堰水泥制品厂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主体不适格。1.江堰水泥制品厂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欠条,祯塬公司未向江堰水泥制品厂出具过相关欠条且该欠条上也没有祯塬公司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字,故欠条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2.江堰水泥制品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也未提交相关货物的结算依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祯塬公司与江堰水泥制品厂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 祯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能够明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 通过江堰水泥制品厂计算的占有利息时间,可以证明江堰水泥制品厂明确知道祯塬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在出具欠条的第二天。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支持祯塬公司的诉求。

江堰水泥制品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祯塬公司向江堰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且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说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2.本案不适用约定期限届满后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江堰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68522.00元;2.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5.00元;3.由祯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祯塬公司因生活垃圾填埋场工地的需要从江堰水泥制品厂处赊购价值68522.00元的实心砖及空心砖。2014年8月10日祯塬公司向江堰水泥制品厂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到江堰水泥制品厂实心砖6500个×2.60=16900.00元、空心砖9600个×2.70=25920.00元、配件3150个×1.5=4725.00元,共计47545.00元。2014年47545.00元+2013年欠20977.00元共计68522.00元,大写:陆万捌仟伍佰贰拾贰元整”的欠条,且该欠条上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江堰水泥制品厂与祯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江堰水泥制品厂与祯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江堰水泥制品厂提交的欠条上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祯塬公司虽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江堰水泥制品厂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江堰水泥制品厂与祯塬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祯塬公司向江堰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江堰水泥制品厂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江堰水泥制品厂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江堰水泥制品厂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江堰水泥制品厂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68522.00元的诉讼请求,江堰水泥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记载债权人、欠款金额并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江堰水泥制品厂已履行向祯塬公司交付空心砖及实心砖的义务,祯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江堰水泥制品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四、关于江堰水泥制品厂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5.00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江堰水泥制品厂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也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江堰水泥制品厂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但江堰水泥制品厂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在江堰水泥制品厂起诉之前祯塬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江堰水泥制品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对江堰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中,1.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68522.00元,予以支持;2.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5.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祯塬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堰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68522.00元;二、驳回江堰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68元,由江堰水泥制品厂负担458.18元,由祯塬公司负担1558.5元。

二审中祯塬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计12页及志鹏防伪中心印章录入备案信息确认单共计9页,拟证明祯塬公司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江堰水泥制品厂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祯塬公司在一审中均未予以提交,而且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备案章。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祯塬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本院对祯塬公司公章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祯塬公司与江堰水泥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1.祯塬公司与江堰水泥制品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江堰水泥制品厂与祯塬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本院根据祯塬公司向江堰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该欠条内容对合同的标的、单价、所欠款项进行了确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祯塬公司对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祯塬公司与江堰水泥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堰水泥制品厂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祯塬公司诉至法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祯塬公司主体适格。

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祯塬公司向江堰水泥制品厂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江堰水泥制品厂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江堰水泥制品厂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江堰水泥制品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5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泽登卓嘎

审  判  员   拉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巴桑拉珍

书  记  员   次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