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与拉萨市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南市湖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04779M。

法定代表人:董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天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8351826X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灵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0)藏05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及被上诉人欣灵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祯塬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70,000.00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欣灵销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祯塬公司与欣灵销售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主体不适格。1.欣灵销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欠条》,这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祯塬公司和欣灵销售公司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一是《合同》系伪造,祯塬公司自始至终未在《合同》上加盖过任何公司公章,祯塬公司不清楚该份公章是在何处加盖,也不清楚该份《合同》上案外人龚从根的名字是谁签的,在案外人龚从根本人未出庭确认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签字以及《欠条》本身的真假;二是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以及送货义务由欣灵销售公司承担”,但是在庭审中欣灵销售公司却提出是由祯塬公司承担送货义务,该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三是《合同》标的92万元与《合同附件》总金额970,485.00元的金额不一致及《合同附件》和《合同》的时间完全不一致,欣灵销售公司自己做出的双方经过讨价,决定从970,485.00元减少到920,000.00元的陈述同常理不符;四是欣灵销售公司承认850,000.00元是祯塬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却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条;五是欣灵销售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供货凭证等最基础的证明其有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证据。2.《欠条》是出具给拉萨欣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本案欣灵销售公司以及《合同》相对方不一致。综上,本案祯塬公司与欣灵销售公司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祯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能够明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通过欣灵销售公司计算的占有利息时间,可以证明欣灵销售公司明确知道祯塬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在出具《欠条》的第二天。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支持祯塬公司的诉求。

欣灵销售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祯塬公司向欣灵销售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且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说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2.本案不适用约定期限届满后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欣灵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2.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440元;3.由祯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欣灵销售公司(甲方)与祯塬公司(乙方)于2010年11月10日在拉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L-2010-11-10-1A,总价为920,000元的《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名称为低压电缆及低压柜(详见合同附件共3页)。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为:电缆根据国家标准,低压柜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制作,如须变动,需提前7天通知供方。第三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根据需方协商结果验收,低压柜根据图纸验收。第四条质保期限约定为12个月。第五条交货方式及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第六条交(提)货周期、地点约定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1月30日前交货到拉萨环保厅工地。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预付合同金额400,000元给供方,余额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一审另查明,祯塬公司与欣灵销售公司签订的《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中备注的“详见合同附件共3页”的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YJV的合计金额为691,605元;设备名称为低压进线柜、低压馈线柜的合计金额为176,780元;设备名称为照明配电箱、排烟风机控制箱、消防配电箱、潜污泵控制箱、电梯配电箱、卷帘门控制箱、配电箱、电梯配电箱的合计金额为102,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70,485元。但欣灵销售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经欣灵销售公司、祯塬公司协商后货款总价为920,000元,其中欣灵销售公司已收到850,000元,余款70,000元未收到。

一审再查明,2013年7月12日祯塬公司向欣灵销售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拉萨欣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低压电缆、低压柜及控制箱等设备70,000元(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条在款项付清后作废”的欠条。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签订的《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实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

二、关于欣灵销售公司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欣灵销售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签订的《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为据,对此祯塬公司虽作出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其不予认可的祯塬公司公章提出真伪鉴定申请。本案中,欣灵销售公司提交的《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乙方的单位名称为“拉萨市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欠条中记载的欠款对象虽为“拉萨欣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此欠条上记载的款项性质为2010年低压电缆、低压柜及控制箱等设备,该内容与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欠条原件的持有方为欣灵销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欣灵销售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依约向祯塬公司提供低压电缆及低压柜等产品,祯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欣灵销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欣灵销售公司虽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的欠条,但该欠条上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且明确载明“此条在款项付清后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欣灵销售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欣灵销售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欣灵销售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欣灵销售公司要求由祯塬公司按照贷款利率4.9%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440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有利息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损失赔偿,本案中,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欣灵销售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欣灵销售公司向祯塬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为即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但欣灵销售公司主张资金占有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期间祯塬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欣灵销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对欣灵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中:1.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予以支持;2.要求由祯塬公司按照贷款利率4.9%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44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拉萨市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70,000元;二、驳回拉萨市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拉萨市欣灵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86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祯塬公司证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计12页及志鹏防伪中心印章录入备案信息确认单共计9页,拟证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欣灵销售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祯塬公司在一审中均未予以提交,而且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备案章。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欣灵销售公司证据: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祯塬公司支付预约金40万元的事实。祯塬公司认为,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项约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祯塬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本院对祯塬公司公章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祯塬公司与欣灵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1.祯塬公司与欣灵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欣灵销售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欠条》及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能够相互印证产品名称及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而能够证实欣灵销售公司与祯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祯塬公司对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祯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祯塬公司与欣灵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欣灵销售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祯塬公司起诉至法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祯塬公司主体适格。

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祯塬公司向欣灵销售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欣灵销售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欣灵销售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欣灵销售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参旦卓嘎

审 判 员 白  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菊 英

书 记 员 达娃昌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