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与宏伟彩砖制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南市湖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04779M。

法定代表人:董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伟彩砖制品,经营者丁红艳,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25MA6T4LXR4L。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伟彩砖制品(以下简称宏伟彩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0)藏050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及被上诉人宏伟彩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祯塬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57,659.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67.6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宏伟彩砖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主体不适格。1.宏伟彩砖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欠条,祯塬公司未向宏伟彩砖出具过相关欠条且该欠条上也没有祯塬公司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字,故欠条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2.宏伟彩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也未提交相关货物的结算依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付款条件未成就。基于欠条内容,相关款项应当在审计转款后付款,但宏伟彩砖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款条件已成就。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祯塬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1月26日或2016年9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通过宏伟彩砖计算的占有利息时间,可以证明宏伟彩砖明确知道祯塬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在出具欠条的第二天。4.若根据宏伟彩砖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工程已经在2014年左右完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计也早已经完毕”,根据审计一般在30日内作出的规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最晚也应当在2015年年底之前,基于此,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支持祯塬公司的诉求。

宏伟彩砖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祯塬公司向宏伟彩砖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且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说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2.本案不适用约定期限届满后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宏伟彩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57,659.00元;2.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000.00元;3.由祯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祯塬公司因垃圾场工地的需要从宏伟彩砖处赊购价值57,659元的彩砖、8字砖及路沿石等材料。同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后祯塬公司向宏伟彩砖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垃圾场工地处理站送彩砖、8字砖(17266个÷12.5=1381×36=49716)、送25×25彩砖(3065个÷16平方=192平方×29=5568元)、送路沿石125根×19元=2,375元,合计57,659元。大写伍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审计完转款后付款”的欠条,且该欠条上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伟彩砖与祯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宏伟彩砖为证明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加盖有祯塬公司公章的欠条,祯塬公司虽以该欠条中未记载债权人,且出具欠条的情况不清楚为由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宏伟彩砖持有欠条原件,且祯塬公司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依宏伟彩砖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祯塬公司向宏伟彩砖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宏伟彩砖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宏伟彩砖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宏伟彩砖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宏伟彩砖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57,659元的诉讼请求,宏伟彩砖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记载货物规格、数量、价格及总金额,且该欠条上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宏伟彩砖已履行向祯塬公司交付彩砖的义务,祯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宏伟彩砖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宏伟彩砖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有利息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宏伟彩砖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也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宏伟彩砖主张资金占有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但宏伟彩砖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在宏伟彩砖起诉之前祯塬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宏伟彩砖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宏伟彩砖主张资金占有利息的起止时间,祯塬公司应向宏伟彩砖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有利息267.6元(57659×3.85%÷365×44天=267.6)。故一审法院对宏伟彩砖该项诉讼请求中的267.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对宏伟彩砖的诉讼请求中,1.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57,659元,予以支持;2.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14,000元中的2,67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伟彩砖制品支付货款57,659元;二、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伟彩砖制品支付资金占有利息267.6元。案件受理费1,591.48元,由宏伟彩砖制品负担318.48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

本院二审期间,祯塬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祯塬公司证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计12页及志鹏防伪中心印章录入备案信息确认单共计9页,拟证明祯塬公司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宏伟彩砖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祯塬公司在一审中均未予以提交,而且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备案章。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祯塬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本院对祯塬公司公章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1.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宏伟彩砖与祯塬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本院根据祯塬公司向宏伟彩砖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该欠条内容对合同的标的、单价、所欠款项进行了确定,该凭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确认。虽然祯塬公司对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认为祯塬公司与宏伟彩砖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宏伟彩砖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祯塬公司起诉至法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祯塬公司主体适格。故祯塬公司主张其与宏伟彩砖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祯塬公司向宏伟彩砖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宏伟彩砖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宏伟彩砖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宏伟彩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祯塬公司辩称相关款项应当在审计转款后付款,宏伟彩砖没有举证证明转款条件已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案涉欠款系2014年祯塬公司因垃圾场工地的需要从宏伟彩砖处赊购材料款,该工地是否审计完毕,并非宏伟彩砖的举证责任,而是作为承建方祯塬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祯塬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祯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祯塬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17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白  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菊 英

书 记员 达娃昌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