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与好美家装饰一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04779M,住所地山南市湖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美家装饰一分店,经营者徐胜红,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天海建材市场德康新居商品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美家装饰一分店(以下简称好美家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0)藏0502民初57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及被上诉人好美家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好美家装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祯塬公司与好美家装饰的主体不适格。理由:1. 好美家装饰提供的两份《国普橱柜订购合同》供方为系案外人徐月娥,且印章均看不清,无法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宏耐地板销售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宏耐地板或西藏宏耐地板专卖店,非本案适格主体;3.涉案三份合同好美家装饰提出收到650.00元并出具1000.00元的发票,但未提供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4.好美家装饰提出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系三份合同欠付总金额的确认,而其中一份合同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总金额;5. 好美家装饰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相关供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理由:1.祯塬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三份合同签订在前,主张权利的《欠条》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40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开始从新计算;3.通过好美家装饰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也可以证明其知道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为出具《欠条》的第二日。综上,请求支持祯塬公司的上诉请求。

好美家装饰辩称,1.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祯塬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到现任法定代表人董跃不知道祯塬公司以前签订合同一事,对此我们是可以理解的。2.诉讼时效的问题,祯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的一个批复,一审对此批复如何运用也进行了阐释,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在上诉状中祯塬公司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40条的相关规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但该规定的解释,法释(2008)11号第10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任何一种情形,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祯塬公司把出具《欠条》时间理解为承诺还款的时间,我们认为出具《欠条》只是对欠款进行对账,祯塬公司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对事实存在的认可。综上,祯塬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拖延诉讼时间。

好美家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29,503元;2.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155元;3.由祯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祯塬公司因生活垃圾填埋场工地的需要从好美家装饰处赊购地板及橱柜。同年5月21日祯塬公司向好美家装饰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好美家装饰一分店(生活垃圾填埋场工地)地板款、橱柜款共计29,503元,(大写:贰万玖仟伍佰零叁元整)”的欠条,且该欠条上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好美家装饰与祯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好美家装饰与祯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好美家装饰提交的《欠条》上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祯塬公司虽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好美家装饰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祯塬公司向好美家装饰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好美家装饰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好美家装饰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好美家装饰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好美家装饰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29,503元的诉讼请求,好美家装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记载债权人、欠款金额并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好美家装饰已履行向祯塬公司交付地板及橱柜的义务,祯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好美家装饰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四、关于好美家装饰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9155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有利息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好美家装饰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也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好美家装饰主张资金占有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止,但好美家装饰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在好美家装饰起诉之前祯塬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好美家装饰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好美家装饰一分店支付货款29,503元;二、驳回好美家装饰一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45元,由好美家装饰一分店负担183.95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

二审中祯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计12页及志鹏防伪中心印章录入备案信息确认单共计9页,拟证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好美家装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祯塬公司在一审中均未予以提交,而且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备案章。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祯塬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本院对祯塬公司公章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祯塬公司与好美家装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1.祯塬公司与好美家装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好美家装饰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且加盖祯塬公司公章,并有其持有,故能够证实祯塬公司与好美家装饰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祯塬公司对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祯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祯塬公司与好美家装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好美家装饰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祯塬公司起诉至法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祯塬公司系适格主体。

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祯塬公司向好美家装饰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好美家装饰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好美家装饰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好美家装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8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白  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菊 英

书  记  员   达娃昌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