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南市湖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04779M。

法定代表人:董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0)藏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藏05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祯塬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23,400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祯塬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辩称,1.本案祯塬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且祯塬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说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2.本案不适用约定期限届满后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23,400元;2.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64元;3.由祯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祯塬公司因西藏动物防控中心工地的需要从***处赊购价值23,400元的小天鹅太阳能。2015年10月15日被告祯塬公司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在西藏动物防控中心安装小天鹅太阳能9台(20管×1.8),每台2600元,计23,400元,大写:贰万叁仟肆佰元整”的凭条,且该凭条上加盖有被告祯塬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祯塬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提交的凭条上加盖有祯塬公司的公章,祯塬公司虽对该凭条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提交的凭条能够证实祯塬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祯塬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凭条,该凭条中明确记载债权人、欠款金额并加盖有被告祯塬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已履行向被告祯塬公司交付小天鹅太阳能的义务,祯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四、关于***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64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祯塬公司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也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但***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在***起诉之前祯塬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对***的诉讼请求中,1.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货款23,400元,予以支持;2.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64元,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3,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负担98.7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祯塬公司证据: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计12页及志鹏防伪中心印章录入备案信息确认单共计9页,拟证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祯塬公司在一审中均未予以提交,而且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备案章。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一张,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祯塬公司质证认为,并非原始载体,且聊天记录中的动物防控中心雷主任身份无法核实,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祯塬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本院对祯塬公司公章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祯塬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1.关于祯塬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祯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供货物后,祯塬公司向***出具了凭条,该凭条内容对合同的标的、单价、所欠款项等进行了确定,该凭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确认。虽然祯塬公司对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祯塬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祯塬公司起诉至法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祯塬公司主体适格。

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祯塬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泽登卓嘎

审  判  员   拉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巴桑拉珍

书  记  员   次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