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与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502民初57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538号2栋2单元7楼3号,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南市湖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及被告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货款23,400元;2.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64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拉萨经营太阳能及采暖设备,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藏动物防控中心安装九台太阳能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3,400元的《凭条》,载明原告安装太阳能款项共计23,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为要求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464元(该利息按照贷款利率4.9%计算)。
被告祯塬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凭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0元的事实。被告祯塬公司以凭条上加盖的并非是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凭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凭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祯塬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本案不适用该批复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祯塬公司因西藏动物防控中心工地的需要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3,400元的小天鹅太阳能。2015年10月15日被告祯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在西藏动物防控中心安装小天鹅太阳能9台(20管×1.8),每台2600元,计23,400元,大写:贰万叁仟肆佰元整”的凭条,且该凭条上加盖有被告祯塬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凭条上加盖有被告祯塬公司的公章,被告祯塬公司虽对该凭条不予认可,但被告也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原告提交的凭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祯塬公司支付货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凭条,该凭条中明确记载债权人、欠款金额并加盖有被告祯塬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祯塬公司交付小天鹅太阳能的义务,被告祯塬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64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利息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但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要求由被告祯塬公司支付货款23,400元,予以支持;2.要求由被告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64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负担98.7元,由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桑卓嘎
审  判  员   候 夕 富
审  判  员   加央曲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