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南市湖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塬公司)因与被上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2020)藏05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祯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旺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祯塬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费268,325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为本案的前置程序。通过***提交的凭条可知,***一审起诉主张的是工资余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2.祯塬公司与***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双方主体不适格。***在一审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凭条,该凭条无法证明本案祯塬公司与***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凭条上***处无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本案***与同凭条上的***系同一人,凭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相关工资结算依据的最基础的证明祯塬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祯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能够明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相关《劳务合同》签订在前,***主张权利取得凭条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主张权利以后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或2015年9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通过***计算的占用利息时间,可以证明***明知祯塬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在出具凭条的第二天。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支持祯塬公司的诉求。

***辩称,1.关于祯塬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前置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前置案件。2.本案不适用约定期限届满后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3.本案祯塬公司向***出具的凭条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本案祯塬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说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祯塬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68,325元;2.由祯塬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3,727元;3.由祯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祯塬公司承包修建拉萨市防控疾病中心工程期间***承包其泥工部分的劳务。2015年9月25日祯塬公司的经手人龚小林向***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在拉萨市防控疾病中心,人工工资余款268,325元,大写贰拾陆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的凭条。

一审另查明,经手人龚小林系祯塬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要求由祯塬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68,3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祯塬公司在庭审上虽作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但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对其不予认可的祯塬公司公章提出真伪鉴定申请。根据祯塬公司的经手人龚小林在凭条中记载的:“兹有***在拉萨市防控疾病中心,人工工资余款268,325元”的表述,并结合***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印证经手人龚小林事实上系祯塬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龚小林以祯塬公司的名义向***出具凭条,且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祯塬公司的公章。因此,案外人龚小林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故案外人龚小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祯塬公司。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是双方基于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祯塬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合理合法,一审对祯塬公司尚欠***劳务费268,3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结算,但祯塬公司向***出具的凭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祯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起诉之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要求由祯塬公司按照贷款利率4.9%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63,727元的诉讼请求,资金占有利息是逾期付款后产生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双方之间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向祯塬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为即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但***主张资金占有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期间祯塬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劳务费268,32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78元,由***负担955.9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324.88元。

二审中祯塬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共计12页及志鹏防伪中心印章录入备案信息确认单共计9页,拟证明祯塬公司加盖的公章与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祯塬公司在一审中均未予以提交,而且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备案章。故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祯塬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之规定,本院对祯塬公司公章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祯塬公司是否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本案是否为仲裁前置程序。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祯塬公司是否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虽然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其与祯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是本院根据案外人龚小林以祯塬公司的名义向***出具凭条,且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祯塬公司的公章。因此,案外人龚小林客观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故案外人龚小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祯塬公司。虽然祯塬公司对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祯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祯塬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债权人将债务人祯塬公司诉至法院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祯塬公司主体适格。故祯塬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祯塬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祯塬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是否为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祯塬公司主张本案需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88元,由西藏祯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瓦次仁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索朗边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菊 英

书  记  员   达娃昌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