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4245号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653157338,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H206。
法定代表人:孙生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4685699G,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顾霞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8月22日生,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士炯、被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奚传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绿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597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为绿地公司安装绿地世纪城三期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绿地公司尚结欠46597元未付。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公司的施工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部分施工与图纸不符,绿地公司发生改造费用39657.91元,应从尾款中予以扣除,余款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为绿地公司安装无锡绿地世纪城三期别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总价款为9258684元,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室内末端施工完成且综合调试运行成功后系统交付给绿地公司,在竣工结算完成后贰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贰周内支付5%质保金。2013年9月5日,绿地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审价审定单,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806597元。2015年12月15日,***公司委托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绿地公司,该函催促绿地公司支付质保金146597元,绿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回函,要求***公司补交水费,并要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手续齐全后,绿地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与***公司结清工程质保金。2016年10月28日绿地公司付款100000元。
绿地公司为证明***公司部分施工不符合图纸,故委托浙江陆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改造,相应工程款为39657.91元,举证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单、扣款费用确认单,***公司质证对该五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上无***公司签字认可,不存在施工不符合图纸的问题,绿地公司未通知***公司该事项,也未通知***公司改造。
本院认为:***公司与绿地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绿地公司结欠***公司工程款46597元,由工程确认单、律师函、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结欠款项为部分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465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绿地公司辩称***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致使其支付改造工程款39657.91元,并要求从结欠价款中扣除,因绿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通知过该施工不符合图纸,并通知其改造的事项,绿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图纸,故本院对绿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地地产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5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41元,由绿地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公司预交,绿地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