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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247号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653157338,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198号2幢H206。
法定代表人:孙生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8146647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张根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58000元及以215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公司与案外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花海家园住宅项目三期(15#、18#)节能耐火窗、防火窗、百叶窗采购、安装等工程,15#报价4304977元、18#报价4065397元,合同固定总价8370374元。15#已于2018年6月完工,18#已于2020年6月完工,因恒达公司资金问题,其多次与锡山公司、恒达公司就工程进度及付款达成补充协议。2020年6月23日,其与恒达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三),明确截止2020年5月30日。恒达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318000元,已归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对后续工程款及剩余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进行约定。2020年8月12日,其与锡山公司、恒达公司再签署协议书,约定即日起终止其与锡山公司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由恒达公司继续履行,由恒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恒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案外人锡山公司为承包人与原告***公司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专业:门窗工程》,约定:鉴于被告星湖湾公司已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锡山公司将花海家园住宅项目三期(15#、18#)节能耐火窗、防火窗、百叶窗采购、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公司,15#楼报价为4304977元,18#楼报价为4065397元,合同固定总价为8370374元,工期60天,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之日起算2年。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所有节能耐火窗、防火窗外框安装完成通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30%;所有节能耐火窗、防火窗、百叶窗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无锡退还履约保证金;消防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至决算后工程总价的95%;5%质量保证金在国家规定保修年限到期后无息付清,扣除由发包人委派保修费用。合同另约定分包人向发包人提供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后14日内无息退还。
2018年7月23日,恒达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为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5#楼门窗安装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220000元分别于2018年8月3日、9月7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28日前付清;18#楼门窗安装进程为:收到2018年8月3日的300000元后安排门窗外框进场安装,门窗外框具备安装条件后25天内完成95%并申请外框工程进度款,收到全额支付的外框工程进度款后7日内固定玻璃及窗扇开始进场,现场具备清理、打胶、安装条件后25日内完成95%的工程总量,并申请70%的门窗安装工程款,剩余扫尾工作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总体计划配合完成。
2020年3月19日,恒达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为乙方再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8#楼门窗工程复工、施工进度及付款安排如下:甲方于3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用于复工,乙方收款后两日内进场施工;乙方于4月20日前完成固定玻璃上墙、窗扇安装工作,完成后甲方于4月30日支付15#楼工程款600000元;甲方于5月20日前支付乙方15#楼结算工程款至95%,乙方于5月20日前完成18#楼所有施工任务达到甲方竣工验收要求;甲方于乙方竣工资料交付前支付18#楼工程款至合同约定的70%并退还25万履约保证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90天内完成18#结算并支付至18#工程结算款的95%;维修质保金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2020年6月29日,恒达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为乙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三),确认18#楼门窗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截止2020年5月3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5318000元,已归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约定:甲方于2020年6月24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800000元,乙方提供18#全套验收资料;通过锡山区质检站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于2020年7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0元;18#楼竣工交付后,于202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乙方18#楼履约保证金250000元;项目结算工作在18#竣工验收完成后由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结算资料起60日内完成结算工作,15#、18#楼项目余款(按实际最终结算金额)分5期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分别于2020年9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支付15%,于12月30日前支付25%,于2021年2月9日前支付30%。甲方在协议中承诺,如支付逾期,2021年2月9日前,以年化利率6%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利息;2021年2月9日后仍未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
2020年8月12日,恒达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锡山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乙方)、***公司为独立分包单位(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与丙方终止继续履行原签订的三期(15#、18#)节能耐火窗、防火窗、百叶窗采购、安装等工程分包合同,原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未履行部分,由甲方与丙方继续履行,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丙方不再向乙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其他事项;本协议签订后关于上述分包工程的决算、工程款等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分包工程中的一切质量等问题均由丙方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收取专业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管理费(已收取的不再退还);分包工程款具体支付明细为截止至今日已共支付乙方该分项工程款3768000元,乙方已共付丙方工程款3768000元,此分包项目甲乙双方结算总价为3768000元。***公司称该协议书签订时,工程已完工,合同未履行部分仅指付款。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公司称15#楼于2018年6月完工,18#楼于2019年10月9日左右完工,工程交付时已通过恒达公司的验收,当时房屋已出售,但无法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完工后即向恒达公司提供了结算资料,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供。庭审中,***公司提供其于2021年在税务机关看到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由***公司分包的无锡星湖花海三期15#、18#楼防火门窗工程送审造价为9244936.91元其中15#楼为4842709.59元,18#楼为4402227.32元;审定造价为8276000元,其中15#楼为4344000元,18#楼为3932000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由***公司、锡山公司盖章确认。***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将工程结算审定单邮寄给恒达公司,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恒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合计6368000元,恒达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本案中主张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18#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邮寄凭证、收款明细、申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锡山公司将花海家园住宅项目三期(15#、18#)节能耐火窗、防火窗、百叶窗采购、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公司已按约将工程完工,后***公司、锡山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又达成协议书,确认***公司与锡山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履行,变更为由***公司与恒达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剩余工程款由恒达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达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恒达公司称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公司提供了由其与锡山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虽没有恒达公司盖章确认,但***公司已将审定单邮寄给恒达公司,现未有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对该审定单上所载金额提出过异议,在本案中,恒达公司也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且审定的造价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本院采纳审定单的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为8276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有合同约定为证,且恒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也确认了15#楼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已归还,18#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现恒达公司未对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公司自认前述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已由恒达公司支付6368000元,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58000元及18#楼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恒达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承诺全部工程款于2021年2月9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未付款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以21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于法不悖,经本院计算约定的每日0.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因***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恒达公司付款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58000元、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5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7元,由被告恒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公司垫付,***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亦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