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11397号
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生根。
委托代理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莘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