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民初字第5387号
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198号2幢H206。组织机构代码:76531573-3。
法定代表人孙生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扬,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前南庄村3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97105-1。
法定代表人胡思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青烟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6472709-6。
法定代表人王丕金,董事长,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络蒂公司)为与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豪第公司)、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第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络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培伦、邹扬,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尧,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络蒂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克络蒂公司与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签订了《豪第·前东城旧村改造项目安置A1区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下简称《A1合同》)、《豪第·前东城旧村改造项目安置A2区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下简称《A2合同》)、《豪第·前东城旧村改造项目安置A3区防水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下简称《A3合同》)。约定由原告克络蒂公司承包被告三元豪第发包的青岛市即墨市豪第前东城旧村改造项目安置A1-A3区工程的“193聚氨酯彩色防水保温系统”外墙防水保温工程(统称“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亦约定了承包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施工内容以及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A1、A2、A3区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系争工程暂估总额调整为16164000元,但依旧保留“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的结算方式。双方履约过程中,被告三元豪第公司因资金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而原告克络蒂公司依然尽职尽力,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克络蒂公司将系争工程《工程结算书》提交被告三元豪第公司,按照约定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的发生加以计算,工程造价最后确定为19890698.3元。被告三元豪第公司一直没有对此回应,也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克络蒂公司致函被告三元豪第公司,考虑到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的具体情况,要求被告三元豪第公司就所欠工程款项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但被告三元豪第公司却置之不理。原告克络蒂公司认为,原告克络蒂公司已向被告三元豪第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被告三元豪第公司有义务进行审核。被告三元豪第公司长时间不予答复,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系争工程工程款总额应根据《工程结算书》中的价格予以确定。根据《A1合同》、《A2合同》及《A3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其它未尽事宜,按建设部、国家工商局联合监制的‘建设施工合同范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3条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三元豪第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28天内不答复,结算依据随之产生,即为原告克络蒂公司结算确认之价格,即19890698.3元;同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也有“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没有约定期限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的规定。因此,依照双方约定以及相关规定,系争工程价款总额应确定为19890698.3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仍除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还欠原告克络蒂公司17701722.57元。同时,被告三元豪第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工程结算书》,应在合理期限内(2014年9月17日之前)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克络蒂公司向被告三元豪第公司主张欠款及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系前东城旧村改造项目安置A1-A3区的房地产权人,故作为系争工程的受益者,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应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又,鉴于工程欠款的性质,原告克络蒂公司对系争工程欠款及利息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克络蒂公司系争工程欠款17701722.57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74524.03元(暂定,自2014年9月17日暂截至2015年9月16日,以年利率7.2%计,最终延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3、确认原告克络蒂公司就系争工程施工款及利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克络蒂公司明确要求被告三元豪第公司、被告豪第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利息损失1274524.03元的计算方法,即以工程欠款1770172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原告送给被告结算材料后一个月)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最终延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
二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缺少诉讼主体,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系为前东城项目开发商代签合同,被告三元豪第公司并不是前东城项目的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2、本案原告克络蒂公司要求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原告克络蒂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原、被告双方及主管部门的验收,因此不具备结算条件及付款条件。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克络蒂公司与被告三元豪第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分别签订了《A1合同》、《A2合同》、《A3合同》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中都约定,三、付款方式:1、本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楼区分施工工程进度,工程施工前一周内支付该分项工程暂估总额的20%预付款;2、工程施工进度达到50%,支付该分项工程暂估造价总额的40%(含预付款);3、工程施工进度达到70%,支付该分项工程暂估造价总额的60%(含预付款);4、工程施工进度达到90%,支付该分项工程暂估造价总额的80%(含预付款);5、全部分项工程完成,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在一月后15天内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月内付清。四、工程质量:5、质保期:2年。《A1合同》约定,二、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1、单价、工程量及造价:1.1、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分项:(聚氨酯防火等级B1级,保温层厚度30厚,防火等级符合消防要求),单价:149元/m2,暂估面积:37000m2。1.2、“193纤维抗裂腻子”中所需水泥及中砂材料由三元豪第公司提供,所需费用按1.5元/m2单价依实际发生工程量在工程造价结算中扣除。2、窗侧边防水处理:12元/米,暂估工程量:30000米,暂估造价:360000元。3、暂估总额:5873000元。4、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建施图纸展开面积结算工程量,如遇设计变更,按内容增减预算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A2合同》约定,二、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1、单价、工程量及造价:1.1、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分项:(聚氨酯防火等级B1级,保温层厚度30厚,防火等级符合消防要求),单价:149元/m2,暂估面积:53000m2。1.2、“193纤维抗裂腻子”中所需水泥及中砂材料由三元豪第公司提供,所需费用按1.5元/m2单价依实际发生工程量在工程造价结算中扣除。2、窗侧边防水处理:12元/米,暂估工程量:37000米,暂估造价:444000元。3、暂估总额:8341000元。4、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建施图纸展开面积结算工程量,如遇设计变更,按内容增减预算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A3合同》约定,二、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1、单价、工程量及造价:1.1、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分项:(聚氨酯防火等级B1级,保温层厚度30厚,防火等级符合消防要求),单价:149元/m2,暂估面积:35000m2。1.2、“193纤维抗裂腻子”中所需水泥及中砂材料由三元豪第公司提供,所需费用按1.5元/m2单价依实际发生工程量在工程造价结算中扣除。2、窗侧边防水处理:12元/米,暂估工程量:30000米,暂估造价:360000元。3、暂估总额:5575000元。4、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建施图纸展开面积结算工程量,如遇设计变更,按内容增减预算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2012年9月6日,原告克络蒂公司与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A1、A2、A3区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作如下补充协议:一、在原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1、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分项:聚氨酯防火等级B1级,保温层厚度20厚,防火等级符合消防要求,单价:120元/m2,暂估面积:125000m2。2、“193纤维抗裂腻子”中所需水泥及中砂材料由三元豪第公司提供,所需费用按1.5元/m2单价依实际发生工程量在工程造价结算中扣除。3、窗侧边防水处理:12元/米,暂估工程量:97000米,暂估造价:1164000元。4、暂估总额16164000元。5、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建施图纸展开面积结算工程量,如遇设计变更,按内容增减预算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决算。6、因提供资料不齐耽误验收,每天按总值的万分之二扣款。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原告克络蒂公司负责。二、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在庭审中,被告三元豪第公司、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均称,被告三元豪第公司是代替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克络蒂公司称,克络蒂公司知道工程是属于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的,当时签订合同是被告三元豪第公司出面签订的。原告克络蒂公司、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左右交付,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称,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签订合同后,具体的施工管理由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和原告克络蒂公司实际履行,所以工程交付时间被告三元豪第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因被告豪第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尚欠原告克络蒂公司工程款15134169.07元。
另查明,原告克络蒂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主项资质等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承包工程范围: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克络蒂公司、被告三元豪第公司、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的陈述,原告克络蒂公司提交的《A1合同》、《A2合同》、《A3合同》、《补充协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克络蒂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克络蒂公司与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签订的《A1合同》、《A2合同》、《A3合同》、《补充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
原告克络蒂公司在诉状中称,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没有约定期限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为28日。因此,依照双方约定以及相关规定,系争工程价款总额应确定为19890698.3元。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克络蒂公司据此认定系争工程价款总额为19890698.3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克络蒂公司要求被告三元豪第公司、被告豪第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三元豪第公司、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均称,被告三元豪第公司是代替豪第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告克络蒂公司称,克络蒂公司知道工程是属于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的,当时签订合同是被告三元豪第公司出面签订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三元豪第公司代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实为代理,原告克络蒂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所以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豪第投资公司一并承受。
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全部分项工程完成,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在一月后15天内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一月内付清。”原告克络蒂公司、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左右交付,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称,被告三元豪第公司签订合同后,具体的施工管理由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和原告克络蒂公司实际履行,所以工程交付时间被告三元豪第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因被告豪第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尚欠原告克络蒂公司工程款15134169.07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豪第投资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质保金不应该预留。因此,被告豪第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克络蒂公司工程款15134169.07元。在庭审中,原告克络蒂公司明确了诉讼请求中第二项利息损失1274524.03元的计算方法,即以工程欠款1770172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原告送给被告结算材料后一个月)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最终延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结合原告克络蒂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克络蒂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513416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原告克络蒂公司主张的1274524.03元为限。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经开庭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因被告豪第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克络蒂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即15134169.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5134169.07元;
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5134169.07元,就其所施工承建工程折款或者依法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1513416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1274524.0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三元豪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克络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52元,被告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振福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