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2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已于2018年1月9日病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天鹅小区2号楼9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四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四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由***负责施工建设的位于回民区燕莎玫瑰园项目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丟失赔偿,四被申请人要求此笔借款直接支付给献县顺鑫建材租赁站驻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本人,并约定若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则由土默特**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协议约定将人民币120万元整直接支付给献县顺鑫建材租赁站驻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并由***出具相应收据。因此,**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四被申请人也一直在向**支付利息,并一直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7日,之后四被申请人均未再向**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借款人时没有综合全案事实,而是认定实际借款人是***与***,最终所做判决也必定不公正。虽然在借款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为“内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及“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是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由***负责施工建设的位于回民区燕莎玫瑰园项目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丟失赔偿,并且该笔借款是直接支付给献县顺鑫建材租赁站驻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并由***出具相应收据。也就是说该笔借款实际用途是用于燕莎玫瑰园项目工程,并未挪作他用,而该工程是泓森公司、**隆公司所做的工程,***和***恰恰是泓森公司、**隆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因此,***和***在该项目中的一切行为都应当是代表着泓森公司、**隆公司,且类似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四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判决。所以,四被申请人应当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做出的(2017)内01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通知***的长女***、次女***、儿子***到庭,三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三人提交其父母***、***的离婚证,该证载明***与***于2002年10月22日离婚。三人陈述其父***离婚后未再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隆公司、泓森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提交了**隆公司、泓森公司分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是**隆公司、泓森公司给项目开发商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无授权***可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故***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效力不能及于**隆公司、泓森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借款用于工程项目。经审查,根据**隆公司、泓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对燕莎玫瑰园项目的施工挂靠了**隆公司、泓森公司,借款合同上虽加盖了**隆公司、泓森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根据***二审答辩,公章是其自行加盖的,现**隆公司、泓森公司对该行为不予认可,案涉借款亦未汇至**隆公司、泓森公司的账户,故借款应由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对**隆公司、泓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是项目负责人,二人在项目中的一切行为代表**隆公司、泓森公司,**隆公司、泓森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其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智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塔 娜 书 记 员 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