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内蒙古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灵***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原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之对**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购房协议系***与**之签订的,虽收款收据盖有“内蒙古**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上诉印章系***盗用**隆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隆公司从未承包过尖峰公司燕莎玫瑰园二期A11#号楼工程,也未设立过上述项目部,刻制、使用过上述印章,更未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售过房屋或收取过购房款。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是***与**之签订、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该纠纷中,**隆公司既非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人、共有人及出卖人,也从未与**之洽商、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购房合同,更未收取**之的购房款,至于本案争议的购房协议上盖有所谓**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完全是***盗用**隆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隆公司从未设立上述项目部也未使用过上述印章,因此,**隆公司不是***与**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而原判认定**隆公司为***向尖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即使产生了授权施工的法律效力,那也是**隆公司、***与其他相对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判依**隆公司出借资质为由,判令**隆公司对***与**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
**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购房协议;2、返还购房款15万元,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隆公司向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本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位于车站街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11#楼工程,现授权由***同志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财务一切事宜,***同志签字生效。”2011年6月15日,**之(乙方)与***(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方愿将9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协议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36万元。乙方首付甲方15万元,经甲方把购房协议办到乙方名下,乙方将剩余款全部付清给甲方。如甲方购房手续办不到乙方名下,剩余款作为过户费用。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另一方5万元。该协议在甲方处有***的签字并盖有**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协议签订当日**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首付款15万元,***于2011年7月1日为**之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之购房款楼层3层15万元。”该收据上收款人处有***签字并加盖**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与***签订购房协议时,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字并盖有**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挂靠**隆公司,并实际收取了**之购房款,因此应认定购房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之与**隆公司、***。由于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之要求**隆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隆公司给***出具委托书的行为是同意***以**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实质是将资质出借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工程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之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隆公司是否应向**之返还购房款。
**之与***签订《购房协议》时,该合同文本出卖人处有***的签字并盖有**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由于***挂靠**隆公司,并实际收取了**之的购房款,因此应当认定《购房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隆公司、***和**之,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011年5月28日,**隆公司向尖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本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位于车站街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11#楼工程,现授权由***同志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财务一切事宜,***同志签字生效。”2011年7月1日,***在给**之出具购房款收据的同时加盖了**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隆公司认为***“盗用其名义”,但未有证据证实。至**之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房屋尚未取得相关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隆公司同意***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实质是将资质出借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工程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返还**之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内蒙古**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国民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