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某某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06号 原告***,男,回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1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尖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枚、被告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购买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施工的顶账房屋,并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原告购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燕莎玫瑰园二期高层住宅楼13号楼四单元七层中户64.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价值为3227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约定于2012年10月6日交付使用。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已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交付购房款300000元,剩余22700元在房屋交付之日付清。现在楼房已经竣工,但第一被告仍拒绝交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协议及收据。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 证据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尖峰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与被告尖峰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未看到原件,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尖峰无关。 证据三:未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所称房屋是被告顶给原告的房屋的事实。 被告**隆公司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尖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尖峰公司没有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与尖峰公司无关,被告尖峰公司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尖峰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尖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买房的依据是尖峰公司与被告**隆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是顶账协议,施工协议明确说明本案房屋不在顶账房之列,因此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该由尖峰房产承担。原告诉称被告尖峰公司尚欠**隆公司施工款而起诉尖峰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房屋尖峰公司没有顶账给被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经抵顶给***的事实。 被告尖峰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隆公司辩称,被告**隆公司从未承揽过尖峰公司的工程,也未接受尖峰公司的顶账房,***一直挂靠在呼市泓森公司名下为尖峰公司施工,工程总公司单位也是泓森公司,所以尖峰公司是否以房屋工程款的形式给***,**隆公司不知道,**隆公司没有顶账权,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被告**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一被告承认尖峰公司曾给***抵顶过房屋,但不包括本涉案房屋,如果不包含则涉及到无权处分的关系。本案原告说**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收据及合同上的印章,印章的真伪鉴定不能作为抗辩第二被告主张的理由,也不能排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隆公司从未承揽过,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隆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隆公司向被告尖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本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位于车站街路北燕莎玫瑰园二期A11#楼工程,现授权由***同志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及财务一切事宜,***同志签字生效。” 2012年10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燕莎玫瑰园二期多层住宅楼13号楼四单元七层中户64.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卖给买受人,合同总价款322700元。买受人将购房全款322700元整交付出卖人,出卖人将正式的购房合同办到买受人名下,出卖人在2012年10月6日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协议在出卖人处有被告***的签字并加盖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首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上收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本案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交款收据、(2014)**一终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尖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尖峰公司非购房协议书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且被告尖峰公司亦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尖峰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隆公司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所签订购房协议中,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字并加盖有被告**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原告购房收据上收款人处由***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隆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隆公司对购房协议及收据加盖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表示对该印章真伪不申请进行鉴定,故依法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购房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隆公司、***,购房款由被告***及被告**隆公司收取,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购房款交付之日即2012年10月6日起,以购房款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内蒙***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