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5848号
原告: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40147868C
法定代表人:侯殿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泥板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村主任。
原告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宸隆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泥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旭泥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泥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29508元,并从2009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为4869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旭泥板村的办公楼、餐厅、锅炉房、村水泥硬化路面工程,后双方于2009年1月6日补签了《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旭泥板村委会,乡村道路(混凝土道路)。工程造价:预算金额,按实际工程量预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以审计部门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甲方有集体梧支配资金时,一有钱就付款,工程完工后,欠款部分以记账的方式导入集体核算中心账户,直到给清乙方工程款。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08年10月,竣工时间:2009年9月1日。”原告依约筹借资金垫资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09年9月1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在当日验收合格并接收投入使用。涉案项目工程于2010年5月16日经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9929508元。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无数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旭泥板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9年1月6日,建设单位:呼市*******泥板村委会与施工单位: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旭泥板村委会,乡村道路(混凝土道路)。工程造价:预算金额,按实际工程量预算,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以审计部门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甲方有集体可支配资金时,一有钱就付款,工程完工后,欠款部分以记账的方式导入集体核算中心账户,直到给清乙方工程款。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08年10月,竣工时间:2009年9月1日。”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16日经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9929508元。2016年元月3日旭泥板村委会给天宸隆公司出具承诺书,因村委会资金仍无好转,不能给付,再次承诺村委会有款进账时,第一时间支付贵公司所欠工程款。
另查明,天宸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08年10月进行施工,《道路施工合同》的是在2009年1月6日补签的。
本院认为,天宸隆公司与旭泥板村委会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宸隆公司依照合同主张旭泥板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9929508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总计为4869745.27元。对于该利息主张,因被告违约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市*******泥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929508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869745.27元,两项共计1479925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旭泥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玉青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