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晟蒙保温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商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晟蒙保温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英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晟蒙保温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蒙保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宸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蒙保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宸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蒙保温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新潮新巢工地供SMXT硅酸铝保温材料(浆料),单价1100元/立方米,价款按实际用量50立方米结算一次,分批付款。事实上,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工地供货后,被告以”下次一并结算”等理由只收货不付款,累计收货价值达253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25000元,余欠22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保温材料款228000元;并给付其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42066元(228000元×6.15%×3)
被告天宸隆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产品供销合同;被告也从未在大庆路新潮新巢工地承揽过工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晟蒙保温公司举证如下:
一、产品供销合同、对账单、供货收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22.8万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证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
对此,被告天宸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产品供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合同的甲方签字处由”***”个人签字,无法证明是与被告签订合同。至于***是谁也不清楚。收据和对账单也显示不出合同主体以及货物的种类等,所以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对账单上出现的”内蒙古天宸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我公司并未承包过该项目,也未刻过该印章。
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主张过债权”有异议,主张债权的前提是有债权,所以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天宸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晟蒙保温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晟蒙保温公司向***供应SMXT硅酸铝保温材料。交付地点为:大庆路新潮新巢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保温材料,而收货方均为***、***等个人。
另外,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显示”买方尚欠材料款233000元”,上面加盖了”内蒙古天宸隆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燕莎玫瑰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将《清欠函》送达至自称是天宸隆公司员工的**。
2015年3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将被告天宸隆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原告提出追加***为被告,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身份,且未提供***的具体联系方式以及***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晟蒙保温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案外人***,而原告又未进一步证明***与被告天宸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关系以及是否经过授权等,在合同履行方面亦未有效证明货物明确送至天宸隆公司或者是送至***。原告虽提交了对账单,但对账单上的项目部技术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被告否认公司有该项目技术专用章和收到货物的事实,且结合原告的送货单均由***、***等个人签收的情形,应认定原告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向被告履约。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追加***为被告”的请求,本院未予采信。理由为,原告既然主张其与被告天宸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合同成立之事、履行程度以及合法有效的对账证明等。如需追加***,须证明***的身份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履约适格主体。基于上述情况,即使追加***为被告,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仍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既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给被告天宸隆公司,也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给***以及***是否为被告职员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追加***为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晟蒙保温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晟蒙保温防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常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白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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