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6民初1599号
申请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91591328J,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115334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92770.3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292770.37元或查封其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