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74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所: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钢厂内。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劳务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工程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及被告鞍钢材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2支付工程款(签证增加工程量、未结算的图纸)暂定10000元(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明确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3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4、被告5、被告6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2293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原告约定承包鞍钢冷轧厂3#生产线,1#、3#镀锌线,4#、5#镀锌线三个区域动机采暖新建制热泵站外部管线(泵站输出供回管线)及阀门上、支架、泵站内部设备安装、系统内电气、仪表、工业电视等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泵站站内设备及相关管道阀门,泵站输出热源供回管道及阀门以及该管线沿途的支架、吊架、平台等,泵站设备配套的电气、仪表、工业电视等(不含PLC编程);外部管线保温项目人工费(不含主材)。并约定承包费用计算方式如下:“A:外部管线及阀门2200元/t,按图纸重量计算,外部管线支架、管托、平台22**元/t,按图纸重量计算。B:泵站内设备及管道阀门(按图纸重量计算)设备1000元/t;管道阀门2200元/t。C:电气、仪表、工业电视:(不含主材)三条系统人工费和机械费共300000元,乙方负责耗材(不含高压系统部分)含调试。D:外部管线保温(不含主材):按27元/㎡计算。”2018年被告2向原告出具1#、2#、3#冷轧图纸材料表工程量统计,对原告施工A、B项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尚有部分图纸及零星工程签证凭据单中增加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款。被告3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对本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4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5为本案工程的总包人,被告6是被告5的分公司,因此被告4、5、6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均不予结算支付工程款,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2支付签证增加工程量及未结算的图纸工程量的工程款,并依法判令被告3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4、5、6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外增量部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双方约定系图纸材料进行核算,原告施工的全部内容均为案涉工程图纸中显示的应由其负责施工的全部内容,其并未在合同外存在任何施工内容。二、从原告在另案起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可见上一起案件中原告诉求即是以图纸核算量主张权利不是以实际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而在本案中原告以合同外存在施工内容要求工程款显然以不同标准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原告实际施工量小于案涉工程图纸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量,那么如果按照统一标准,原告本次诉讼的诉求已经包含了前次诉讼中,且前次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一事不再审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安健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并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答辩人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与被告是***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的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原告所述的违法分包行为。第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外增加部分,即便存在,也未包含在答辩人与总包方约定的劳务工程范围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钢工程公司辩称,2018年8月31日,鞍钢工程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签订了《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施工合同》。鞍钢工程公司早已将案涉合同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鞍钢建设公司。鞍钢工程公司不欠付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早在原告***提起的另一起诉讼中查明(案号:2021辽03民终3020号),***现再次将鞍钢工程公司列为被告,要求鞍钢工程公司在欠付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增加鞍钢工程公司诉讼成本。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辩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被告鞍钢材料分公司辩称,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书一份、零星工程签证凭据单12张、1#、2#、3#冷轧图纸材料表核算明细、图纸六套、(2021)辽03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提供的证据有增补预算审核、档案移交书一组、工程量计算明细一份。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鞍钢冷轧厂3#生产线,1#、3#镀锌线,4#、5#镀锌线三个区域动机采暖新建制热泵站外部管线(泵站输出供回管线)及阀门上、支架、泵站内部设备安装、系统内电气、仪表、工业电视等安装工程。工程内容:泵站站内设备及相关管道阀门,泵站输出热源供回管道及阀门以及该管线沿途的支架、吊架、平台等,泵站设备配套的电气、仪表、工业电视等(不含PLC编程);外部管线保温项目人工费(不含主材)。并约定承包费用计算方式如下:“A:外部管线及阀门2200元/t,按图纸重量计算,外部管线支架、管托、平台22**元/t,按图纸重量计算。B:泵站内设备及管道阀门(按图纸重量计算)设备1000元/t;管道阀门2200元/t。C:电气、仪表、工业电视:(不含主材)三条系统人工费和机械费共300000元,乙方负责耗材(不含高压系统部分)含调试。D:外部管线保温(不含主材):按27元/㎡计算。”**系***雇佣在该工程商从事管理工作。
另查,原告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辽03**民初662号判决书,二审(2021)辽03民终302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21辽03**民初662号判决书已查明相关事实,2018年8月31日,被告4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5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土建及给排水施工合同》,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该工程进行总包施工。2018年11月20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与被告3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机电、机械设备安装施工中的管道更换、混凝土浇筑等劳务进行分包,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被告***等,***是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工程经办人。2018年8月30日,被告3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按照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发包单位名称:建材分公司,工程名称:鞍钢冷轧厂采用水站循环水热量供暖改造EMC(总包)工程(机电、机械设备安装施工),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工资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系***雇佣在该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
再查,2018年被告2向原告出具1#、2#、3#冷轧图纸材料表工程量统计,对原告施工A、B项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尚有部分图纸及零星工程签证凭据单中增加工程量没有结算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后确认,原告提交的12***工程签证凭据单上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822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结算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已经(2021)辽03民终3020号判决书作出判决,无其他争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一节,原告提供的12***工程签证凭据单可以证明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原告亦履行了施工义务,故被告应付相应的付款义务。经辽宁博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为18229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82293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在金钱给付义务中,因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导致该笔款项被占用后,原告无法进行存款获取利息收入等增值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节,因该涉案工程增量系该整个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日期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实行月中间验收制度,每月25日报当月工作量,按合同单价核算,于次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凭据被告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实际是原告和被告***,在本院(2021)辽03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系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上从事管理工作,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3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项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其明知***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4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5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6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均否认合同外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可以推定被告4、被告5、被告6均未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三被告并未提交其已对案涉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故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并无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提供的12***工程签证凭据单,均详细记载工程量发生的内容、数量、说明等,且有被告经办人及设计师的签字确认,并标注有“现场签证”“情况属实”等字样。虽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签证单真实性存在异议,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及结算惯例,签证单作为结算的凭据,最终进行结算时会交由发包方进行财务审计,一般不会保存在实际施工人手中,故原告对于该项证据的原件提供确有困难。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持调查令到被告处调取案件相关的财产审计资料、决算报告、会记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可查清原告证据的真伪及本案的关键事实,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待调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对于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行为,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293元及利息(利息以1822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鞍山安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强制执行。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402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