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滨,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辽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小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附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4元,返还上诉人***;上诉人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4元,返还上诉人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