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304民初789号
原告:四川***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南湖路66号九为蓝谷产业园39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光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仪器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仪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仪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元(四川***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3元,由四川***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