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4民初426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降低诉讼请求至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缴9627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