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480号 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87379.5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到立案时暂计为254182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原告中标了被告的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项目之矿坑治理及挂网喷播施工分包工程,为此交纳保证金30000元。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暂定工程总金额为1525972.5元,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在原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基础上,将工程总金额变更为3063225.00元,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工程竣工后,被告只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据,但拒不进行结算。原告依据工程量和固定单价计算出工程款的总金额为6537379.5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5万元,被告尚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87379.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屡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的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项目之矿坑治理及挂网喷播工程。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将其承包的淄博高新区九顶山生态恢复工程中的淄博九顶山工地内的矿坑治理及挂网喷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为1525972.50元;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产值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被告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被告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方人员:现场工程师***、现场经理**任、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原告方驻工地代表:***;保修期为24个自然月,自被告总包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合同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等。合同附件一为合同清单,该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挂网喷播,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有:1.清坡,平整坡面;2.钻孔灌浆;3.挂铁丝网……,并载明工程量为19500平方米,综合价款为1525972.50元。实际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6月份就已进场施工。2018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增加合同金额1551000元,增加后合同总金额为3063225元,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补充合同所附清单除了工程量、综合价款与上述主合同所附合同清单不一样外,其他内容一致。2019年6月底,涉案工程完工,但并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交付被告后已经使用,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故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完毕后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总价款为5323988.05元,其中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外的机械削坡等除危工程共计1639478.9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3988.0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4.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5118.48元要求被告承担;5.鉴定费91911元要求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机械削坡等除危工程包括在合同之内,合同清单中挂网喷播工程内容中第一项就是清坡、平整坡面,包括机械加人工清坡,因此,除危工程量包括在合同之内,不应单独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则主张,除危工程(机械削坡)和喷播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合同上注明的清坡是人工整坡而非机械除危,机械除危不包括在双方合同之内,是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1.“淄博九顶山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除危工程工程量为75000㎡、喷播工程工程量为25000㎡,落款处有被告方现场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及原告方***的签字确认。2.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两份,***在通话中表示除危工程还没定价及除危那事后加等。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对此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清单中约定的第二项工作钻孔灌浆,故不应返还。 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118.48元,要求被告负担;因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1911元,要求被告负担。被告均不同意支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的计算依据为:经审计,总工程款为5323988.05元,被告已付款135万元,本案立案后(2022年3月2日立案)又付款10万元,共计付款145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73988.05元。被告对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鉴定报告中的除危工程价款1639478.9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 对于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己是小型企业,而被告系上市公司,属大型企业,故要求按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为多少,即机械削坡等除危工程是否包括在合同之内,也就是说机械削坡等除危工程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增加工程量,但从双方所签合同附件合同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项目名称为挂网喷播,其中包括第一小项为清坡、平整坡面,而在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淄博九顶山工程量确认表”中明确显示,除危工程和喷播工程是并列的两项工程,且后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除危工程还没定价及除危那事后加;综上,本院认为,机械削坡等除危工程应是双方后来另行协商后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包括在双方所签合同之内。因此,该项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639478.90元,应当计算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之内,不属于重复计算,故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工程价款总额应为5323988.05元。 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5323988.0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5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3873988.05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关于投标保证金30000元,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底施工完毕,且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现在又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钻孔灌浆工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然让本院无法采信,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本案诉讼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所花费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118.48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关于鉴定费,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现状,发包方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施工方的结算申请,以此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因此,导致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结算价款并花费鉴定费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负担。 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应当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7398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3873988.0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1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91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0050元,由原告北京绿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76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7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