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7883号
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望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60030165T。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49351682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
被告:辛奕,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
被告:赵明松,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深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秦丕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刚,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辛奕、赵明松、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方公司),第三人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敬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普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被告普方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普方公司、被告***、被告辛奕、被告赵明松负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经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追索,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拖延支付,为此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因***、辛奕、赵明松系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出资形式为认缴制,为此,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股东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普方公司、***、辛奕、赵明松辩称,原告公司所述工程价款金额不属实,主张的利息起至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工程竣工材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应付款在各自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原告公司转包给我公司的涉案全部钢结构工程,对其他的钢结构工程的造价及付款情况不清楚。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公司支付285万元,余款2986036元由被告公司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辛奕、赵明松系被告普方公司股东。原告富邦公司承建被告普方公司的建筑工程,2015年3月已经开工建设。2016年6月3日,被告普方公司与原告富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完毕于2017年12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工程量决算完毕,制作了建筑工程决算定案表,并由原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定工程总造价2438万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638万余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负担逾期付款利息,还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普方公司主张原告富邦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2986036元,要求追加第三人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富邦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该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撤回了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表示待与第三人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普方公司还抗辩称原告公司所述工程价款金额不属实,主张的利息起至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工程竣工材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应付款在各自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原告公司转包给我公司的涉案全部钢结构工程,对其他的钢结构工程的造价及付款情况不清楚。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公司支付285万元,余款2986036元由被告公司付清。因原告公司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第三人等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相关资料,决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邦公司承建被告普方公司的建筑工程,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富邦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还就工程款决算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决算定案表,被告普方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富邦公司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审理中,原告富邦公司撤回被告普方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待结算后另行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富邦公司要求被告普方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4263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富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14263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富邦公司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在各自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普方公司抗辩称原告富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63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63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8元,由被告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中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祥
书 记 员 姚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