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望石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文慧,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
原审被告:辛奕,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
原审被告:赵明松,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深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秦丕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毅刚,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原审被告杨文慧、辛奕、赵明松、原审第三人青岛永敬丰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敬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予以改判,将被上诉人违法转包工程获利的1133693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的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而一审法院却告知不予合并审理,且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体现出上诉人的反诉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233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与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起诉请求都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合并审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与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起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显然应当合并审理,而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导致本案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相关事实不能查清。2、一审法院判决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非法转包钢结构工程获利的1133693元,该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有机肥车间和有机肥仓库属钢结构工程,而被上诉人无钢结构施工资质,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被上诉人无钢结构施工资质,其超越资质范围承包上诉人钢结构工程,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单项工程费汇总表显示,涉案钢结构工程造价6969729.06元,其却将钢结构工程以5836036元的价款转包给了第三人,据此被上诉人非法获利1133693元,被上诉人违法转包获利的钢结构工程价款1133693元,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8年6月19日起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实属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公司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专用条款部分,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上诉人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由以上条款约定可知,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只能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第28天后,才应当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本案上诉人至今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竣工结算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根据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6月19日起就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显属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交付相关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上诉人就无法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上诉人拒不交付资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向上诉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上诉人享有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非法转包钢结构工程获利的2112353.55元,该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向上诉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上诉人享有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263964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合同总价款为2476.52万元。既然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那么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就应当包括门窗、安装和厂区路面硬化工程。而事实上,上诉人仓库塑钢窗和办公楼隔热窗及玻璃幕墙的施工是由莱阳市恒鑫建材装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814878.6元;厂区路面硬化工程是由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37274.3元。被上诉人并未对这两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承建,这两部分工程总价款合计1852152.9元,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享有拒绝给付其工程款的履行抗辩权。根据烟台国泰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上诉人细菌制剂车间的8个支撑柱的截面尺寸,与图纸严重不符,存在严重缩水现象。细菌制剂车间四个角柱尺寸偏差超过规范限值达10倍-20倍。经了解,在结构设计中,角柱承担较大的抗震作用,角柱截面削弱将对建筑整体抗震性能存在严重影响,使建筑整体抗震性能无法保证,建筑自身承载力亦不能保证;2、细菌制剂车间的横梁截面尺寸亦与原图纸严重不符,横梁截面尺寸亦存在较大削弱,存在缩水现象,对结构整体承载力也存在非常大的影响。若需对结构进行加固,或将截面尺寸不足的构件恢复至原设计截面尺寸,则施工难度较大,且现在该车间已经投入使用,加固或修复工程势必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3、上诉人办公楼垂直度存在严重偏差。以1/G轴位置为例,该位置垂直度偏差严重超出规范允许限值的(H/30000+20)mm,该处限值中,H为建筑总高度,具体到该办公楼上,该办公楼规范允许的垂直度偏差限值应为15450/30000+20=20.52mm,实际测量垂直度偏差为84mm,为规范允许限值的4倍以上。建筑物垂直度偏差较大会造成部分构件由轴心受压变为偏心受压,或由小偏心受压变为大偏心受压,直接改变建筑结构的传力体系,削弱建筑的实际承载能力,易引起包括但不限于构件开裂等威胁结构安全的问题。因此,垂直度偏差过大亦应视为严重施工质量问题。4、砌筑砂浆强度不足。以办公楼电梯间为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等级仅可推定为M1.0,而图纸设计强度等级应为不低于M5.0,砌筑砂浆强度严重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明确规定了混凝土框架结构中砌体墙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5.0,故此处墙体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砌筑砂浆强度等级过低会造成建筑物遭遇地震时,墙体因刚度不足而发生倒塌或较为严重的破坏,对建筑整体抗震性能不利。5、抹灰空鼓开裂。经现场检测,新建办公楼墙面抹灰存在大量的空鼓开裂现象,此问题已经严重影响该办公楼的正常使用,部分墙面甚至发生了严重的渗漏,不仅造成部分房间无法正常使用,亦会因为渗水问题造成混凝土结构耐久性下降,对建筑整体的耐久性不利。该问题若需修复,则势必对现存的装修面层造成大面积的破坏,并且势必造成该办公楼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产生较大的损失。以上完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主体结构工程的安全性问题。因此,上诉人享有给付工程款的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其未实际施工的仓库塑钢窗和办公楼隔热窗及玻璃幕墙的工程价款814878.6、厂区路面硬化工程价款1037274.3元,以及被上诉人非法转包钢结构工程获利的1133693元;由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了主体结构工程的安全性问题,在未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之前,上诉人享有拒绝给付其工程款的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富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涉案工程并不属于违法分包,被上诉人是总承包商,有权对于建设工程当中涉及的钢结构工程予以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建设局备案,如果涉及违法分包,则建设局将不予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备案。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有建设局备案。第二、双方的结算在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为准,该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双方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核对和结算。被上诉人没有施工的工程,并不在造价定案表当中出现,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部分的工程款项,没有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合格,依据是烟台国泰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并且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补充材料当中能够看出,该公司的检测报告并不是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委托,并且该报告当中也没有体现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有权拒付工程款项的理由不成立。第四、上诉人主张支付欠款的利息应当至结算以后28天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整个工程付款期间均存在违约。在工程造价定案表出具以后,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项。第五、上诉人对于补充的上诉内容,属于增加请求的范畴,而在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当中,没有该内容,因此二审当中上诉人无权增加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文慧、辛奕、赵明松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未作陈述。
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普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被告普方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普方公司、被告杨文慧、被告辛奕、被告赵明松负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文慧、辛奕、赵明松系被告普方公司股东。原告富邦公司承建被告普方公司的建筑工程,2015年3月已经开工建设。2016年6月3日,被告普方公司与原告富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完毕于2017年12月30日组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工程量决算完毕,制作了建筑工程决算定案表,并由原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定工程总造价2438万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638万余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负担逾期付款利息,还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普方公司主张原告富邦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2986036元,要求追加第三人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富邦公司主张与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该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撤回了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表示待与第三人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普方公司还抗辩称原告公司所述工程价款金额不属实,主张的利息起至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工程竣工材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应付款在各自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原告公司转包给我公司的涉案全部钢结构工程,对其他的钢结构工程的造价及付款情况不清楚。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由原告公司支付285万元,余款2986036元由被告公司付清。因原告公司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依据庭审笔录原、被告、第三人等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相关资料,决算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富邦公司承建被告普方公司的建筑工程,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富邦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还就工程款决算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决算定案表,被告普方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富邦公司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审理中,原告富邦公司撤回被告普方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待结算后另行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富邦公司要求被告普方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4263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富邦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14263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富邦公司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在各自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普方公司抗辩称原告富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263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63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8元,由被告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普方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莱阳市恒鑫建材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莱阳市恒鑫建材装潢有限公司承揽了上诉人的仓库塑钢窗和办公大楼隔热窗及玻璃幕墙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814878.6元。2、付款凭证3张复印件,分别是:收款收据2张,2017年5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0月20日付款5万元;2017年1月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莱阳市恒鑫建材装潢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拟证实:上诉人已向莱阳市恒鑫建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结合付款凭证以及证明,拟证实上诉人的仓库塑钢窗和办公大楼隔热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14878.6元,该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承建,该工程款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1、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二份,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5月1日,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由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上诉人的厂区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总价款是1037274.3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55万元,至今尚欠487274.3元未付。另外,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了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围墙工程款8万元,这两项款项都应当从总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2、付款凭证4张,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在2017年5月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俊杰工程款10万元;第二笔付款凭证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2017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第三份付款凭证是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第四份付款凭证是2017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55万元。第三组证据:2021年9月1日烟台国泰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委托烟台国泰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检测,经检测发现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主体工程已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被上诉人富邦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莱阳市恒鑫建材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其他证据付款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并且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付款的数额和拖欠工程的数额,均没有争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定案表当中的工程款项包含了上诉人本次庭审当中主张的涉案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项没有关联性。二、对于第二组证据中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证明形式。其他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被上诉人不认可。对于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并且一审中上诉人对于工程结算以及工程付款的数额和拖欠工程的数额,均没有争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定案表当中的工程款项包含了上诉人本次庭审当中主张的涉案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项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所有的款项被上诉人均没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代付工程款项,没有依据。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答辩状当中的答辩内容以外,被上诉人认为该检测报告因为程序违法,并且该检测报告出具的内容有大量的瑕疵,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主体结构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以该检测报告作为拒付工程款项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杨文慧、辛奕、赵明松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永敬丰润公司未作质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富邦公司表示对质量保证金121.9万元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对此部分诉请要求另案进行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富邦公司从上诉人普方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富邦公司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进行工程款决算,签署了建筑工程决算定案表,确定富邦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2438万元,之前普方公司先后向富邦公司支付工程款713万元,剩余工程款1725万元普方公司至今尚未向富邦公司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普方公司提出仓库塑钢窗和办公楼隔热窗及玻璃幕墙是由莱阳市恒鑫建材装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814878.6元;厂区路面硬化工程是由莱阳市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037274.3元,普方公司主张上述两部分工程总价款合计1852152.9元应从被上诉人富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富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两项工程双方在进行工程决算时并未计入富邦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内。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方公司主张扣除上述两项工程价款,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该两项工程内容包括在双方2018年6月19日进行工程款决算定案值内,普方公司请求从中予以扣除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普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普方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普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富邦公司将承建的钢结构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第三人从而非法获利1133693元,该笔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富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工程总承包方,有权将钢结构工程发包。本院认为,富邦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其为保证钢结构部分的施工质量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第三人,其对承包部分的工程负责,普方公司要求扣除转包工程差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没有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该差价款并无不妥。
二审中,上诉人普方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烟台国泰土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主张被上诉人富邦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普方公司享有拒绝给付其工程款的履行抗辩权。对此富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普方公司亦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其依据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二审中,富邦公司表示对质量保证金121.9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对此部分诉请要求另案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可以对质保金部分争议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
关于普方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其提起反诉未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对富邦公司的诉请予以审理,对普方公司的反诉部分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普方公司的诉权,不影响普方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双方对该部分争议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普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中富邦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请求另案处理,本院依法对判决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44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44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21元,由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3元,由山东普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王家国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