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64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春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青岛***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水集街道深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808.64元;2.诉讼费由**、**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B3××**轻型栏板货车,在莱西市G308***与***乘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未答辩。
**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肇事鲁B3××**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投保车上乘员责任保险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开车门与鲁B3××**号车辆发生碰撞,应视为车上人员,应以乘员责任保险予以赔付;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B3××**号轻型货车在沿国道308**金属北场院内载***行驶过程中,**驾驶车操作不当,将***摔下车后,剐蹭***,致***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伤后,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280.33元。2021年6月17日,***之伤经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因车祸致伤头面部,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45日,建议一人护理7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案件审理期间,太平洋财保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面部裂伤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
**驾驶的肇事鲁B3××**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司,**公司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系**的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人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车将***摔下车后又剐蹭致伤,有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驾驶的鲁B3××**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再由鲁B3××**号车辆方按责承担。
关于***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其合理损失:医疗费5280.33元、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45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交通费127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097.33元,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公司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97.3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