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商初字第1299号
原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丁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XXXX。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为其鲁BUF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胶南市滨海大道山前村路口与另外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99957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60元。原告修复车辆后,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84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被保险车辆投保属实,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另外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按条款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为其鲁BUF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8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丁铖浩驾驶鲁BUF118号小客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前村路口,车希刚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亦行驶至此,魏利驾驶的苏C17288大客车停于路口西北侧,魏利与沈中华在大客车后部检修车辆,丁铖浩驾驶的鲁BUF118号小客车前部与车希刚的手扶拖拉机车头相撞后又与苏C17288大客车尾部相撞,致三车受损,车希刚、魏利、沈中华受伤。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铖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希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中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鲁BUF118小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99957元。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99957元、施救费46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另外两辆机动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其余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按比例赔付,施救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同意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6417元,并认为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应当赔付。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保费为自有鲁BUF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交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理赔请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99957元,原告也实际支出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对于该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上述损失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施救部门的票据为证,被告对其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保险金9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账号: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10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