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中华诉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沈中华,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明,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丁洪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利,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徐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余晓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晨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中华与被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装饰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魏利、徐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旅游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华之委托代理人田明,被告***及恒安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盼在本院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晨儿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利在本院两次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中华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鲁BUF118号小客车与车希刚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苏C17288号大型客车及在车下的魏利及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希刚和魏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UF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C1728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612.6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苏C17288号大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应由车希刚及华泰保险公司三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的损失,车希刚所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义务人车希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2013)黄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利7635.98元,其中医疗费50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误工费211.4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请求法院在本次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鲁BUF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应由车希刚及大众保险公司三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的损失,车希刚所驾驶的拖拉机系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义务人车希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2013)黄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利7635.98元,其中医疗费50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误工费211.4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请求法院在本次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及被告恒安装饰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UF118号小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系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徐州旅游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17288号大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徐州旅游公司,该车已经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BUF118号小客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胶南市滨海大道山前村路口,与车希刚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地点相撞,后又与原告魏利停于路口西北侧的苏C17288号客车及在苏C17288号客车下修车的魏利及沈中华相撞,致魏利、沈中华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利及车希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UF11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胶南市恒安装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苏C17288号大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UF11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苏C17288号大客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被告魏利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D。车希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
原告沈中华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髋臼、右耻骨下支、左耻骨结节、左耻骨下支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伤,于2012年1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到中铁二局二处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73884.61元。2013年1月17日-2013年11月17日,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14份,证明原告需休息324天。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沈中华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肋骨多发骨折损伤为伤残十级,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沈中华系城镇居民,系邳州市中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
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沈子淋,沈子淋系徐州海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核实,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5723.23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魏利于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魏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22.80元,共计15271.97元,并判令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763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书、原告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2013)黄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沈中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388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24天×12元)、误工费42213.75元(112.57元×375天)、护理费5341.68元(110元/天×24天+112.57元×2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20年×2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真实性无法核实,待庭后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数额过大,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最近六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以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结合伤情,认可误工时间为120天。3、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标准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6、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户口本看不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且应按22%的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大众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300元。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治疗自身患有疾病及自费用药相关费用。2、误工费仅提供了相应的企业证照,无法证实其真实实际损失,应依据真实损失证据如工资发放表或银行转账明细等进行确定,且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参照其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仅提供了家属的户口本证件,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事实,不存在实际的护理费用,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中有手写的发票,且发票上明确载明手写无效,应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中的分析说明仅对病历进行了相应摘抄,未能依据鉴定规范对伤情造成的肢体功能丧失度如何计算判断进行说明,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庭后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7、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应承担。
被告***及恒安装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车希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徐州旅游公司所有的车辆及在车下修车的魏利及原告沈中华相撞,致魏利及沈中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利及车希刚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UF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C17288号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沈中华的损失,但因车希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车希刚行使追偿权。
关于超出本案三份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鲁BUF118号小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苏C17288号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魏利及车希刚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0%(***):15%(魏利):15%(车希刚)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3884.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640元(110元×24天)。原告按112.57元/天主张误工费,未超出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42688元/年,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0300.06元(112.57元/天×358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69089.60元(35227元/年×20年×2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72.61元,超过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9690.83元(20000元-10309.17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4845.4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8629.66元,超过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15037.20元(220000元-4962.8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7518.60元。
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54193.78元(73884.61元-9690.83元-车希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5723.23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本案而言,非医保用药15723.23元应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及车希刚应负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35.64元(54193.78元×70%),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9.07元(54193.78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该赔偿项目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201.60元(288元×70%),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43.20元(288元×15%)。3、关于超过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592.46元(218629.66元-215037.20元),应由车希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64.0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137.24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64.01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72.27元。因被告***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364.01元,并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魏利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364.01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50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37.24元。
四、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64.01元。
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72.27元。
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六、驳回原告沈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负担1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董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