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261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风,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女,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劳动合同纠纷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依照普通程序以***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XX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劳动报酬差额115916.67元【2017年年薪23.5万元,车补1万元,(235000+10000)÷12×7-27000=115916.6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被克扣劳动报酬共计1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经济补偿金109427.0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土建工程预算员岗位。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资模式:工资标准为2014年20万元/年,2015年21万元/年,2016年22万元/年,2017年23.5万元/年,2018年25万元/年,约定每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10000元生活费,并约定原告自己的汽车为工作使用,被告每年补助原告人民币1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中:2014年无故克扣原告工资50000元,2015年无故克扣工资50000元;2017年起,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6000元生活费,未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15916.67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被告均未支付。2017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差额问题。首先,***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年度工资制度,支付年度工资具有多个前提:应该在***公司工作满当年年度,应该在本年度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资,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等,并非当然的按月平均计算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本岗位(工种)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指标要求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要求如下:***在公司负责人要求的工作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所交给的工作任务,保证甲方当年内所施工工程的预决算工作,每月月底将本月度完成的工程预决算电子版发给甲方预算负责人拷贝一份备份。实际上***没有干满2017年度(即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并且是其本身辞职,公司方面并无重大违法违约之处,2017年8月1日后即未到公司正常出勤,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劳动合同义务,实际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而且即使在这不满半年工作时间内也长时间、多次缺勤,拒绝履行本职工作,当然无权要求按年度工资折算。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年工资折算,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要提前申请离职并且进行工作交接完毕,才能支付。但是***并未提前申请,甚至是在未辞职前已经隐瞒实情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发现之后才找理由自己辞职。而且在后期工作中,旷工、缺勤,不去其负责的项目开会、不提交相关资料、不进行本职工作进行工程结算及其他不当行为。擅自离职时无论是业务方面的工作交接,还是电脑、办公用品等方面的交接,完全没有进行,经单位督促仍然拒绝交接,给***公司造成众多项目没有结算材料,不能及时结算,巨额工程回款无法拨付,严重影响回款和后续项目工作开展,仅利息损失已经近200万。因此,不符合支付条件,也不存在拖欠应付未付工资行为,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每月已经预借金额也已远超实际提供的劳动,每月应以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结算。***公司对于***的上述违反约定的行为,以及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已经在仲裁时提出反请求,现也已经提起诉讼。
二、关于***主张的克扣劳动报酬问题。首先,***2014年、2015年年度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于2018年再主张存在克扣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因为***2014年为其他单位干私活,***自愿扣除工资5万元;2015年也因为其他单位干私活旷工,情节很恶劣,自愿扣除工资5万元,对于上述严重违纪情况***于2015年5月21日自行检讨,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若再干私活发现一次扣人民币10万元。鉴于此,***公司给与了谅解,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无故克扣***2014年、2015年劳动报酬的问题,要求支付所谓克扣的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公司既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行为,也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因此提出辞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该予以支持。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高于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所主张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诉请判令:一、判决被告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返还原告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工程结算资料;二、赔偿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职责、办理交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辩称,原告离职是因为被告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在离职前已与被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原告在职期间尽职工作,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预算员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出勤不得少于26天,如每减少一天,工资按600元/天扣除;原告执行年薪工资,2014年的年薪标准为20万元/年,2015年为21万元/年,2016年为22万元/年,2017年为23.5万元/年,2018年为25万元/年;2014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4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17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5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5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18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6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6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19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7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7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20.5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8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15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22万元,余额3万元于合同截止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汽车为工作使用,被告每年补助原告10000元,于每年春节放假前支付;原告应当提前六个月口头通知被告,并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与被告指定人员进行相关的工作交接,被告的预算部门出具工作交接完毕证明后,原告可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未提前六个月向被告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被告将在原告办结工作交接后,2014年、2015年按照17万元的标准结算年薪,2016年、2017年、2018年按照19万元的标准结算年薪。
本案诉讼前,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劳动报酬差额115916.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被克扣劳动报酬共计10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经济补偿金109427.08元。2018年5月31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号裁决书:一、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二、驳回被申请人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签字的书面扣除材料一份,主张1、该材料形成于2015年5月21日,因***干私活双方口头约定此后从每月预借10000元生活费变更为每月6000元执行,对此变更双方已经执行两年多,即使未书面确认也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认可;2、***因干私活自愿扣除2014年年度工资5万元;3、***因干私活旷工扣除2015年工资5万元;4、承诺若再干私活发现一次扣人民币10万元。综上,不存在无故克扣***2014年、2015年工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以不发放2014年剩余工资为要挟胁迫原告书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每月10000元的生活费变更为6000元。该材料中写的扣除2015年工资5万元的原因为原告请假两个月没有上班,而非被告所称的干私活旷工,实际应扣除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也是每天600元,两个月36000元,被告实际扣除5万元工资明显过多。
被告提交2014年度至2017年度***公司支付明细及2017年4月、5月出勤情况说明。欲证明1、***予以签字确认,不存在少发情形;2、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年工资制度,***未干满2017年度,在***离职前因为并未提前一个月依法通知,也未进行业务工作交接,未到工资支付条件,且2017年4月***因个人请假过多未预借生活费,5月预借部分生活费,6、7月份出勤正常后又多补借6000元,不存在拖欠生活费问题;3、***实际是擅自离职,并在通知***公司之前就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说明,记载的2017年5月13日付款6900元实际没有付,是扣的原告休息的工资。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2014年度至2017年度被告支付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该证据上的签字系由原告所签,但是原告在该材料中的落款签字的意思表示只是付款明细中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累计付款金额”三项内容即已收到的工资金额和时间的确认,并不是对被告少发给原告的生活费和工资数额表示认可。2017年5月13日付款6900元实际没有付的,是克扣的。对于证据2017年4月、5月出勤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都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实际按该情况说明所列的时间请假,且原告4月份系休息请假11.5天,2017年4月份并非原告未预借生活费,而是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5月份被告只发放了3000元生活费。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主张1、2018年8月1日***谎称家中有事,请假回家,没有履行工作,无权要求支付工资;2、在此期间***实际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在***公司通知其所负责项目开会情况下,不闻不问,既不解释情由,也不进行工作安排,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实际旷工行为给***公司造成工作延误;3、***擅自离职,不进行工作交接,结算资料、图纸、电脑等重要资料及载体拒不交回,严重影响***公司进行结算和工程款项回收,给***公司的后续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损失巨大。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记录中仅能看出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请假回家,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旷工到其他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对负责的项目不闻不问,被告系在2018年3月27日给原告发微信提及工程结算图纸、电脑等问题,此时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且在原告离职时,相关交接材料已经完成交接,因此原告没有在微信中回复被告。原告2017年7月初就表达了离职的意思,8月初办的离职交接和手续,实际上班到2017年8月7日正式离职。
被告提交笔记本电脑领取收条及***占有却不交出的资料清单。主张***领取单位电脑两台,其中一台新的一台旧的,新的是华硕笔记本于2015年领取,未打收条,离职后拒绝交回,包括电脑所载单位众多相关资料,侵犯单位财产权益,商业秘密也受到威胁。***擅自离职,不进行工作交接,结算资料、图纸等重要资料拒不交回,严重影响***公司进行结算和工程款项回收,给***公司的后续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损失巨大。对于笔记本电脑领取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说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在2015年因电脑故障无法使用已经交还给被告。原告占有却不交出的资料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打印形成,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没有带走明细中的资料和物品。
被告提交***负责的裕龙檀顶山工程项目联系单原件四份、罚款单原件一份以及仙悦花园工程项目联系单原件两份。主张裕龙檀顶山工程中***不尽职尽责开会并报送相关资料,直接影响***公司的结算工作,违反劳动合同;不交接工作,造成结算材料、图纸不全,无法完成结算,直接导致***公司无法回收工程款3000万;直接导致罚款3万元。仙悦花园工程中***不配合结算,直接影响***公司的款项回收,违反劳动合同;不交接工作,造成结算材料不全,无法完成结算,直接导致***公司款项无法回收1500万。原告质证称,裕龙檀顶山工程项目联系单四份、罚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四份联系单,即便是真实的,最早的工作联系单要求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此时原告已经离职。罚款单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此时原告已经离职三个多月,罚款事项与原告无关。仙悦花园工程项目联系单两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见过该联系单,即便是真实的,签发时间为2017年10月,原告已经离职,与原告无关。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号案卷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劳动报酬差额115916.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执行年薪工资,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生活费,其中2017年为23.5万元/年,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7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20.5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6000元/月预借生活费,2017年已预借27000元。劳动合同也同时约定须原告办结工作交接后,被告才支付年薪工资,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办结工作交接,因此合同所约定的年薪工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约定的每月预借生活费不同于每月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2015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0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书面扣除材料,原告已签字同意扣除2014年度工资50000元、扣除2015年度工资50000元,虽然原告主张是受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上述报酬,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返还笔记本电脑、工程结算资料,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离职时掌握笔记本电脑、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具体的应交接事项等,亦不足以证明系原告行为导致被告受有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青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一佳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