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风,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21号世纪华庭13-101。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XX风,被上诉人金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凯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凯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115916.67元,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已办结工作交接为由认定工资结算条件未成就,错误。1、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应以办结工作交接为条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因此,金凯源公司在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以办结工作交接作为支付年薪工资的条件的约定违法、无效。本案中,***因金凯源公司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凯源公司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一次付清***工资。2、双方未完成工作交接应当由金凯源公司举证证明,而不是由***承担已完成工作交接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凯源公司主张未与***完成工作交接,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且离职交接手续均由金凯源公司掌握管理,***作为离职员工,金凯源公司不可能将交接手续资料交给***,而金凯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完成交接。3、***已实际完成了工作交接。***在2017年8月初已经与金凯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何贵(法定代表人杨冬梅之夫)完成了工作交接,***要求何贵向***出具签字盖章的交接明细,何贵称不需要出具,公司收到交接材料物品肯定不会不承认,***便未再坚持。且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金凯源公司若能列明未交接的资料物品,***愿意配合交接,但金凯源公司并未列明。二、金凯源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2015年克扣的劳动报酬10万元,一审法院以***签字同意扣除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错误。金凯源公司提交的同意扣除的书面材料虽然是***本人书写,但该材料系金凯源公司以不发放2014年剩余工资为要挟逼迫***书写,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即使***的确在2015年旷工2个月,其应该扣除的工资也应该是按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600元/天计算,共计36000元而非5万元,书面扣除材料所写的5万元明显不合理。三、金凯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凯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预借生活费实际为每月支付的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与金凯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凯源公司每月应向***预支生活费10000元并计入***工资,所以该10000元名为生活费,实为每月支付的工资。2、金凯源公司擅自降低每月预支生活费标准、克扣***2014年、2015年的10万元工资系不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金凯源公司未经***同意自2015年6月起将每月发放的10000元工资降至6000元,且发放不及时,经常克扣,***多次要求金凯源公司按照10000元发放生活费,但金凯源公司一直不予理会。3、***因金凯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春节前,金凯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杨立开(法定代表人杨冬梅之父)告知***,因为金凯源公司没有接到新工程,想辞退***,要求***春节后不用到公司上班了。春节后***联系杨立开,要求其确定是否要辞退***,杨立开让***联系何贵,***联系何贵,何贵称还有工程的收尾工作未完成,让***先到公司上班协助其处理收尾工作。***回公司上班后,按照金凯源公司要求处理一个工程简单的结算收尾工作,无其他工作安排,加上金凯源公司不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也不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金凯源公司辩称,一、关于***主张的劳动报酬差额问题。首先,***与金凯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年度工资制度,支付年度工资具有多个前提:***在金凯源公司工作满当年年度,本年度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等,并非按月平均计算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本岗位(工种)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指标要求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要求如下:***在金凯源公司负责人要求的工作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金凯源公司)所交给的工作任务,保证甲方当年内所施工工程的预决算工作,每月月底将本月度完成的工程预决算电子版发给甲方预算负责人拷贝一份备份。实际上,***没有干满2017年度(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离职原因系自己辞职,公司方面无重大违法违约之处。***在2017年2月至7月期间就多次长时间缺勤、不履行本职工作,2017年8月1日后再未到金凯源公司正常出勤,实际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所以金凯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其次,即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年工资折算,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非常清楚,员工要提前申请离职且办结工作交接后公司才能支付工资。***没有提前申请,其擅自离职时完全没有和金凯源公司进行任何业务、电脑和办公用品等方面的工作交接。经单位督促,***仍然拒绝交接,造成金凯源公司众多项目因没有结算材料不能及时结算,巨额工程回款无法拨付,严重影响回款和后续项目工作开展,仅造成的利息损失就接近200万。且其每月预借金额已远超其实际提供的劳动,每月应以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结算。再次,年薪工资制度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只有应当支付才存在支付时间问题,***不满足支付条件,金凯源公司不应支付,因此不存在支付时间问题。***主张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主张的克扣劳动报酬问题。首先,***2014年、2015年年度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其2018年再主张公司克扣其该期间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扣除工资的原因是***2014年为其他单位干私活,2015年也因给其他单位干私活旷工,情节恶劣,其自愿在2014年、2015年各扣除工资5万元。对上述严重违纪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检讨,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若再干私活公司发现一次扣10万元。鉴于此,金凯源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工资扣减行为是双方协商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凯源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2014年、2015年劳动报酬的问题,***要求支付所谓克扣的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认为书面扣除材料系其受胁迫所写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常规固定按月计薪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年薪制,每月预借不能完全等同于每月实际应支付的工资,但是每月预借本身尊重了劳动者每月应有一定收入保障的立法精神。其次,双方原约定预借金额为每月10000元,后改成每月60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至2017年7月两年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这属于双方实际认可的劳动合同变更,应当以6000元预借金额为准,不存在拖欠情形。再次,金凯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单位数次要求***履行本职工作、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但是***一直没有回应和办理,给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金凯源公司因此提起反仲裁申请和起诉。同时,因为***在被发现在其他单位就职前从未主动提出离职,更谈不上告知离职原因,一直到仲裁也从未提到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所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金凯源公司一直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便依法将大额工资在税前进行列支,抵扣费用;且缴纳社保后单位也可以使用***的各种证件以便对外宣传、投标、管理,这对于施工企业来说无疑更为重要,单位没有任何不缴纳社保动机。未缴纳社保原因在于***拒绝单位缴纳,要求单位将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由其本人自行缴纳,这在合同中也有约定。金凯源公司既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行为,也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更不存在故意不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因上述原因提出辞职,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该予以支持。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应高于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其所主张的金额和计算方式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凯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劳动报酬差额115916.67元[2017年年薪23.5万元,车补1万元,(235000+10000)÷12×7-27000=115916.67元];2、金凯源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被克扣劳动报酬共计100000元;3、金凯源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经济补偿金109427.08元;4、金凯源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金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金凯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返还金凯源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工程结算资料;2、赔偿因***未及时履行职责、办理交接给金凯源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2月21日入职金凯源公司,从事工程预算员工作。***、金凯源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该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出勤不得少于26天,如每减少一天,工资按600元/天扣除;***执行年薪工资,2014年的年薪标准为20万元/年,2015年为21万元/年,2016年为22万元/年,2017年为23.5万元/年,2018年为25万元/年;2014年,***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4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17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5年,***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5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18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6年,***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6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19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7年,***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7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20.5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2018年,***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15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22万元,余额3万元于合同截止日一次性付清;***的汽车为工作使用,金凯源公司每年补助***10000元,于每年春节放假前支付;***应当提前六个月口头通知金凯源公司,并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凯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与金凯源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相关的工作交接,金凯源公司的预算部门出具工作交接完毕证明后,***可办理离职手续;***未提前六个月向金凯源公司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金凯源公司将在***办结工作交接后,2014年、2015年按照17万元的标准结算年薪,2016年、2017年、2018年按照19万元的标准结算年薪。
一审诉讼前,***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金凯源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劳动报酬差额115916.67元;2、金凯源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被克扣劳动报酬共计100000元;3、金凯源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经济补偿金109427.08元。2018年5月31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2、驳回金凯源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金凯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金凯源公司提交***签字的书面扣除工资材料一份,主张:1、该材料形成于2015年5月21日,因***干私活双方口头约定此后从每月预借10000元生活费变更为每月6000元执行,对此变更双方已经执行两年多,即使未书面确认也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认可;2、***因干私活自愿扣除2014年年度工资5万元;3、***因干私活旷工扣除2015年工资5万元;4、承诺若再干私活发现一次扣10万元。综上,不存在无故克扣***2014年、2015年工资情况。***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是金凯源公司以不发放2014年剩余工资为要挟胁迫***书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从该证据无法看出***和金凯源公司协商一致将每月10000元的生活费变更为6000元。该材料中写的扣除2015年工资5万元的原因为***请假两个月没有上班,而非金凯源公司所称的干私活旷工,实际应扣除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也是每天600元,两个月36000元,金凯源公司实际扣除5万元工资明显过多。
金凯源公司提交2014年度至2017年度金凯源公司支付明细及2017年4月、5月出勤情况说明,欲证明1、***予以签字确认,不存在少发情形;2、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年工资制度,***未干满2017年度,在***离职前因为并未提前一个月依法通知,也未进行业务工作交接,未达到工资支付条件,且2017年4月***因个人请假过多未预借生活费,5月预借部分生活费,6月、7月份出勤正常后又多补借6000元,不存在拖欠生活费问题;3、***实际是擅自离职,并在通知金凯源公司之前就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说明,记载的2017年5月13日付款6900元实际没有付,是扣的***休息的工资。***质证称,对于2014年度至2017年度金凯源公司支付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该证据上的签字系由***所签,但是***在该材料中的落款签字的意思表示只是付款明细中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累计付款金额”三项内容即对已收到的工资金额和时间的确认,并不是对金凯源公司少发给***的生活费和工资数额表示认可。2017年5月13日付款6900元实际没有付,是克扣的。对于证据2017年4月、5月出勤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都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金凯源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实际按该情况说明所列的时间请假,且***2017年4月份系休息请假11.5天,并非***未预借生活费,而是金凯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5月份金凯源公司只发放了3000元生活费。
金凯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主张:1、2018年8月1日***谎称家中有事,请假回家,没有工作,无权要求支付工资;2、在此期间***实际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在金凯源公司通知其所负责项目开会情况下,不闻不问,既不解释缘由,也不进行工作安排,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其实际旷工行为给金凯源公司造成工作延误;3、***擅自离职,不进行工作交接,结算资料、图纸、电脑等重要资料及载体拒不交回,严重影响金凯源公司进行结算和工程款项回收,给金凯源公司的后续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损失巨大。***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微信记录中仅能看出***在2017年8月1日请假回家,并不能证明金凯源公司所称的***旷工到其他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对负责的项目不闻不问,金凯源公司系在2018年3月27日给***发微信提及工程结算图纸、电脑等问题,此时***已申请劳动仲裁,且在***离职时,相关交接材料已经完成交接,因此***没有在微信中回复金凯源公司。***于2017年7月初就表达了离职的意思,8月初办的离职交接和手续,实际上班到2017年8月7日正式离职。
金凯源公司提交笔记本电脑领取收条及***占有却不交出的资料清单,证明***领取单位电脑两台,其中一台新的一台旧的,新的是华硕笔记本电脑,于2015年领取,未打收条,离职后拒绝交回,电脑中有众多公司资料,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公司的商业秘密也受到威胁。***擅自离职,不进行工作交接,结算资料、图纸等重要资料拒不交回,严重影响金凯源公司进行结算和工程款项回收,给金凯源公司的后续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损失巨大。***质证称,对于笔记本电脑领取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条只能说明***于2012年3月27日收到联想ThinkpadE520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在2015年因电脑故障无法使用已经交还给金凯源公司。关于***占有却不交出的资料清单,***对其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是金凯源公司单方制作打印形成,没有***签字确认,且***没有带走明细中的资料和物品。
金凯源公司提交***负责的裕龙檀顶山工程项目联系单原件四份、罚款单原件一份以及仙悦花园工程项目联系单原件两份,证明裕龙檀顶山工程中***不尽职尽责开会并报送相关资料,直接影响金凯源公司的结算工作,违反劳动合同;其不交接工作,造成结算材料、图纸不全,无法完成结算,直接导致金凯源公司无法回收工程款3000万,被罚款3万元。仙悦花园工程中***不配合结算,直接影响金凯源公司的款项回收,违反劳动合同;不交接工作,造成结算材料不全,无法完成结算,直接导致金凯源公司无法回收款项1500万。***质证称,对裕龙檀顶山工程项目联系单四份、罚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四份联系单,即便是真实的,最早的工作联系单要求提交结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此时***已经离职。罚款单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此时***已经离职三个多月,罚款事项与***无关。关于仙悦花园工程项目联系单两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见过该联系单,即便是真实的,签发时间为2017年10月,***已经离职,也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劳动报酬差额115916.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年薪工资,***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生活费,其中2017年为23.5万元/年,***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10000元生活费,春节放假前付足17万元,次年的3月底付足工资20.5万元,次年的6月底支付工资余额3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6000元/月预借生活费,2017年已预借27000元。劳动合同也同时约定***须办结工作交接后,金凯源公司才支付年薪工资,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金凯源公司办结工作交接,因此合同所约定的年薪工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约定的每月预借生活费不同于每月支付劳动报酬,故***主张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缺少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4、2015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00000元,根据金凯源公司提交的书面扣除材料,***已签字同意扣除2014年度工资50000元、扣除2015年度工资50000元,虽然***主张是受胁迫所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上述报酬,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其以金凯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凯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金凯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凯源公司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返还笔记本电脑、工程结算资料,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金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职时掌握笔记本电脑、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具体的应交接事项等,亦不足以证明系***行为导致金凯源公司受有上述损失,应由金凯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凯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仲裁请求;四、驳回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负担10元,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凯源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2015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0万元;2、金凯源公司应否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3、金凯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5月21日向金凯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称,***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干私活,其同意扣除2014年度工资5万元;因***2015年旷工回家大约两个月,其自愿接受处罚扣除2015年度工资5万元;以后若再干私活,发现一次扣10万元。从***书写的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在与金凯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干私活及较长时间旷工的事实,其系自愿扣除2014年、2015年工资各5万元,在此情况下***又主张其系受到胁迫书写上述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要求金凯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2015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交接事项约定,***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当与金凯源公司指定人员进行相关的工作交接。金凯源公司的预算部门出具工作交接完毕证明后,***可办理离职手续。***未提前六个月向金凯源公司提出辞职或有其他擅自离职情形的,金凯源公司将在***办结工作交接后支付***的年工资17至19万元(2014年、2015年为17万元;2016年、2017年、2018年为19万元),余款不予支付。***主张离开金凯源公司时已与金凯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已移交相关材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冬梅于2018年3月27日向***发送微信,询问***什么时间把***拿走的印象山的工资结算资料及图纸还有电脑等送回来,***并未给予回应。金凯源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工程结算资料对金凯源公司开展业务至关重要,没有工程结算资料或资料不全将直接影响其与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的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核心权益。***作为金凯源公司的工程预算员,负有保管公司相关工程资料的工作职责,其还持有金凯源公司向其发放的电脑等办公用品,其有义务在离职时就其掌握持有的工程资料、电脑等办公用品与金凯源公司办理交接。***并无证据证明在其离职时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其掌握持有的工程资料、电脑等办公用品与金凯源公司进行了交接,其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年薪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金凯源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杨冬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以家中有事、请假回家为由离职,未再向金凯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从金凯源公司预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虽然金凯源公司存在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向***预借生活费的事实,但未足额预借生活费与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以金凯源公司未足额预借生活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家中有事为由离职,其申请仲裁时亦未以金凯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再以金凯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退还上诉人***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