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异423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1。
被执行人:姜某1。
被执行人: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2。
被执行人:姜某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1、姜某1、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王某2、姜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对位于X房产(下称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其于2007年承建了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新饰界技术产业项目”,项目总承包方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商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办理了三方结算手续后,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涉案房产折价作为工程款抵给异议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11年1月1日已归异议人所有,且已实际为异议人占有使用,只是因为国家限购等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办理过户手续时,方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丙方)与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和以涉案房产抵顶欠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通过抵顶欠款取得涉案房产;2、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向异议人出具的《房屋产权归属证明书》一份,承认自2011年1月1日起,涉案房屋已归异议人所有且实际交付异议人;3、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五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至2014年间,证明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一直对外出租;4、缴纳物业费等收款单据3张,证明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1、姜某1、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王某2、姜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X万元自转账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共计X万元;此后以X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姜某1、被告王某2、被告姜某2、被告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1追偿;三、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X万元;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各债务人均未按期履行义务,依照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315号。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234套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如果以实体权利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应当提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异议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就涉案房产与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而仅以异议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来证明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房产抵顶欠付异议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认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异议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