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异356号
异议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开,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1。
被执行人***1。
被执行人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
被执行人***2。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1、***1、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2、***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其于2007年承建了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马新饰界技术产业项目”,项目总承包方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商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办理了三方结算手续后,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城阳区X国道X号X号楼X单元X户三套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折价作为工程款抵给异议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2011年1月1日已归异议人所有,且已实际为异议人占有使用,只是因为国家限购等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办理过户手续时,方知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异议人(丙方)与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和以涉案房产抵顶欠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异议人通过抵顶欠款取得涉案房产;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向异议人出具的《房屋产权归属证明书》一份,承认自2011年1月1日起,涉案房屋已归异议人所有且实际交付异议人;涉案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出租人为异议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时间为2012年至2014年间,以及承租人缴纳物业费等收款单据若干份。
本院查明,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1、***1、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2、***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X万元自转账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利息共计X万元;此后以X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1、被告***2、被告***2、被告青岛盛文新港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盛联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仕绅都市农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1追偿;三、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X万元;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各债务人均未按期履行义务,依照邯郸市峰峰矿区沅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执315号。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城阳区X国道X号X号楼网点X户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上述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财产范围,未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城阳区X国道X号X号楼X单元X三套房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述涉案房产被本院另案和其他法院轮候查封,但无法证明涉案房产被哪个法院的哪个案件正式查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审查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青金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未包括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城阳区X国道X号X号楼X单元X户三套房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两处房产就是同一标的物以及涉案房产确被本案正式查封。因此,案外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其中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案外人在确定涉案房产的查封情况后,可以在相关案件中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慕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