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崂民三商初字第41号
原告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顺,男。
被告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开,男。
原告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利租赁公司”)诉被告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源安装公司”)、**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由顺,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盛利租赁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2011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双方约定租赁费为300元一天,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到2013年11月4日,共计使用721天,产生租赁费216300元,已付87750元,尚欠128550元。原告索要多次无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8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4年5月19日为46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规定,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走正规的结算程序,原告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开辩称,原告于2013年年底到被告单位催要租赁费,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比较忙,被告***就帮原告签了字,但因被告**开已经退休,被告单位对其签字不承认,被告**开也认为此签字行为无效。应由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法人进行纠纷的处理,被告**开不参与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及**开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依合同第二条结算租赁费。
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甲方提供标准节12节,其中有1个标准节为借的乙方,实际提供标准节11个(不含螺栓)”的手写部分为合同组成部分。
被告**开质证称,无被告**开签字,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二,租赁费结算单。证明开始计费的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日租赁费300元,至2013年11月4日总计天数781天,扣除春节报停60天,实际计费时间为721天。该证明中,原告公司代表由顺签字,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配偶何贵签字。
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质证称,对租赁开始计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开质证称,无被告**开签字,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三,租赁费结算单。证明实际天数租赁721天和日租金300元,总计租赁费216300元。结算单上记载为200000元,是因为被告**开向原告承诺2013年春节前若付款就以200000元付清,若2013年春节前不能付清余款,就按实际款项216300元结算。签字人为**开,是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结算单上注“2014年春节前付20万,2014年春节后付21.63万元”是由顺书写,由顺写上之后**开才签字。
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质证称,对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由**开签字,其不属于被告公司人员。注“2014年春节前付20万,2014年春节后付21.63万”与被告手上的单子不一致,为原告事后添加。租赁费结算单没有走被告公司正规的结算程序,正规程序应该由被告公司的租赁人员来结算,必须盖公章才生效。涉案的建筑机具具体哪天使用不清楚,被告公司有专人负责这一块,涉案建筑机具已经返还给原告,返还时不办理交接手续,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也不认可此租赁费结算单,因为原告不认可合计租金为20万元。被告不认可租赁物使用到2013年11月4日,因为被告有具体的工作人员确认这个事实。认可春节报停60天,不认可欠租金20万元,具体欠租金数额应由被告工作人员确定。因其中一个标准节是被告的,所以还应扣除一个标准节的费用10000元。不认可每日租金300元,后期的市场价格都已经下调,而且被告在同一个工地相同的塔吊日租赁费都低于300元。
被告**开质证称,是由其本人签字,之所以签字是因为由顺在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办公室不走,等工作人员结算数额。被告**开劝由顺早点走,因为由顺等的时间太长了。由顺要定20万元的价格,被告***看到721的租赁天数,就算了一下,日租金大概270元一天,被告***就做主定了日租金的价格。但是在签租赁结算单之前,被告***就对由顺讲价格太贵了,实际使用的天数只有一半的时间,就跟由顺商量定75%的标准,但由顺不同意,于是被告***就签了字。被告***签字的时候“注2014年春节前付20万,2014年春节后付21.63万”并不存在。被告***签字后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不同意,被告***也认为此结算单无效,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开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扣款单,签字人为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何贵。证明在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中扣减标准节1节的费用10815元,被告作出让步,同意扣减10000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
被告**开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二,租赁费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没有“注2014年春节前付20万,2014年春节后付21.63万”,此为原告事后添加。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手上这份结算单系先写注明的内容,**开再签的字。
被告**开质证称,真实性认可。
证据三,相同型号的塔吊与其他单位的租赁结算单。证明被告的结算程序必须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必须由当时合同签订人何贵来结算。
原告质证称,被告与其他单位的结算单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
被告**开质证称,真实性认可。
被告**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诚盛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规格为QTZ40的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单价为300元/天/台。“甲方提供标准节12节,其中有1个标准节为借的乙方,实际提供标准节11个(不含螺栓)”的手写部分为合同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租赁开始计费证明记载,“青岛印象山工程21#楼租赁鸿达QTZ40塔吊壹部,租赁开始计费时间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费,租赁费按每天300元计算,特此证明。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由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何贵”。
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租赁开始计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符合合同使用目的的租赁物,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庭审过程中,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对计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应按每天300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向原告交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不认可租赁费结算单中记载的租赁物使用至2013年11月4日,但其作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时间,因此本院确认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庭审过程中,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与原告均认可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租赁款项87750元,均认可春节报停天数60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主张原告借用其一个标准结,应相应扣减租赁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但并未约定原告使用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标准结需扣减租赁费且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提交的扣款单中未有原告签字或盖章,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28550元(721天×300元/天-87750元=128550元),因原告与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未进行结算及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起诉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不是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对其签订的租赁费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对被告金凯源安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开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2855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原告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3元,被告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8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