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顺,系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诚盛利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凯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