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05民初44号
原告:包头市大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通航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包头市大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通航航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包头市大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大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2.35元由原告包头市大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