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厦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3号604单元。法定代表人许火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俞小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发装饰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系***的丈夫,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止,在泰发装饰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在上班时,突发性意识不清,经120急救车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猝死。2014年4月29日,***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泰发装饰公司签署了“同意先申报,说明材料本公司过后补充”的意见。2014年5月2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泰发装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催办函》,并于同日向泰发装饰公司的蔡丽英调查了解**发病及送医情况。2014年6月3日,泰发装饰公司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举证材料,包括《**出事经过》、《厦门市职工花名册》及2014年2月-3月的**考勤记录。2014年6月23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并于同年6月24日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7月10日,送达泰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9日,泰发装饰公司不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泰发装饰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即**与泰发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突发性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死亡。对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自身是否存有心脏病或是否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而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并未将职工自身的疾病因素或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作为考量的因素,换言之,即使是职工自身疾病因素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该条款的规定,突显了工伤认定中,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体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泰发装饰公司要求撤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泰发装饰公司负担。泰发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理由:上诉人在**入职以来,对其个人和家人均是无微不至的关心照顾,但**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却一直向上诉人隐瞒病情,未按时服用药物,发病前,上诉人还极力劝其到医院检查均遭拒绝;**病发后,上诉人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并主动付清全部费用,体现了上诉人对员工的关爱和人道原则,**虽在工作场所发病,却非工作原因引发,而是自身疾病又未及时吃药导致的。被上诉人认定**死亡系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残疾人,通过艰苦创业成立了公司,已属不易,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在办公室内突发意识不清,送医不治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死亡不属工伤。至于**自身是否存在心脏疾病,并不能改变其突发疾病死亡而应视同工伤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陈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但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且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立法本意确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保护。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的丈夫**生前系上诉人泰发装饰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4日下午,**在泰发装饰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许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的死亡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隐瞒自身病情,系不按时吃药,而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发装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