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7民初328号
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
法定代表人许火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少荣、邱宁江。
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程国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岁阳、黄银扬。
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火年及委托代理人邓少荣,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发公司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11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95100元(人民币,下同),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431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2014年5月,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的工程结算通过建设方及委托的审核机构审核。之后,被告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尾款,但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43100元及利息188979元(从2008年12月8日起计至2015年12月7日止,利率按2008年11月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2%计算。);2、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同上述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公司应诉辩称,原告提供的《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人代表的签名,该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款结算书也不是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被告城建公司承建了沙县公安局的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并与沙县公安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07年6月21日,被告城建公司将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的工程任务下达给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承担施工,确定张家洲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与张家洲签订了《城建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2007年12月9日,原告泰发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建公司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部(甲方)就沙县看守所内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签订了《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对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量。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张家洲办理了竣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95100元。2014年5月,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经相关机构审核通过。2014年9月,建设方沙县公安局已将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城建公司。
另查明,原告泰发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有陆续收到被告城建公司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借款单,沙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协议书》,《城建公司单位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承包了沙县公安局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工程后,公司设立了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城建公司下设的内部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城建公司承担。2007年12月9日,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部与原告泰发公司就整体工程的内外墙涂料装饰部分签订了《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泰发公司采取的是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结算的承包方式,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故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泰发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建设方沙县公安局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城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部负责人张家洲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95100元,扣除项目部已支付的352000元,被告城建公司还应支付343100元。被告城建公司以《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涉案工程款结算书,不是被告签订和结算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提出工程款通过项目部已支付了475000元的观点,对其中的123000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沙县看守所迁建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约定:“甲方付清工程尾款的时间为批准结算报告三天内”,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与项目部负责人张家洲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守约合同总造价的5%),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五年以上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2%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从2009年以来至2014年9月间,曾多次与被告及项目部负责人张家洲协商,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100元。
二、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21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60.50元,由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远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