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思行初字第4号
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3号6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火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敬平、邱建国。
第三人丁玉莲,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杨诚、俞小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丁玉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江、人民陪审员陈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火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裕,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俞小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主要内容如下: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吴江于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在办公室上班时,突发性意识不清,经120急救车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猝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视同工伤。
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吴江病发时虽在工作场所,却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是因为自身疾病,没有及时吃药。另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火年系残疾人,通过艰苦创业成立了公司,为众多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为社会作出了贡献。作为一名三级残疾人,安身立命已非常困难,在经济不景气的近些年,原告亦经历了颇多风雨,无法盈利。被告却无视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吴江认定为工伤,导致原告公司面临倒闭。综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2.送达回证;
3.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201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
4.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证据1-4证明:吴江故意隐瞒其自身疾病,在其病发时又拒绝治疗导致死亡;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吴江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吴江在办公室突发意识不清,后送医死亡。原告2014年6月3日提交举证材料时,亦没有对吴江的工伤认定申请持否定意见。至于吴江原来有心脏病,并不能改变吴江视同工伤的事实。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吴江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动关系证明;
4.厦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
5.厦门市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1-5证明:丁玉莲在法定时间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吴江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6.户口簿复印件;
7.结婚证复印件;
8.丁玉莲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8证明:丁玉莲系吴江的妻子。
9.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函;
证据9证明:丁玉莲委托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工伤认定申请代理人。
10.原告出具的《吴江出事经过》;
11.原告公司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
12.2014年2月-3月的吴江考勤记录;
13.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0-13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
14.《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
证据14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吴江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
15.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催办函;
证据15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催办函。
16.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材料登记表;
证据16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
17.被告向蔡丽英的工伤事故询问笔录;
证据17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蔡丽英调查核实吴江发病及死亡的情况。
18.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证据18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9.送达回执;
证据19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丁玉莲述称,首先,吴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吴江系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工作场所突发疾病送医,后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猝死;再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最后,吴江原来是否有心脏病不能否认其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吴江系第三人丁玉莲的丈夫,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止,在原告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
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吴江在原告公司上班时,突发性意识不清,经120急救车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猝死。
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原告签署了“同意先申报,说明材料本公司过后补充”的意见
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催办函》,并于同日向原告员工蔡丽英调查了解吴江发病及送医情况。
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包括《吴江出事经过》、《厦门市职工花名册》及2014年2月-3月的吴江考勤记录。
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2014年6月24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2014年7月10日,送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9月9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0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即吴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吴江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突发性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猝死。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江自身是否有心脏病或是否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该条款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并未将职工自身的疾病因素或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突发疾病作为考量的因素,换言之,即使是职工自身疾病因素导致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该条款的规定,突显了工伤认定中,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体现。
综上,吴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03036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栎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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