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5民初2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3号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51930E。
法定代表人:许火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18号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312721-X。
法定代表人:颜鉴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琴,女,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火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被告(反诉原告)思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健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871.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6%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思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发公司、思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一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泰发公司承包思健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18号10号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二、总价包括全部施工费、材料费、管理费、保险费、施工损耗、施工措施费及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结算以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网上最新公布的“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为准或者按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为依据做结算。工程装修面积约为3000平米,预估基础装饰总投入为3000000元。另,应追加5%风险费、4%税金;三、工程付款为第一次按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泰发公司班组进场一星期以内付备料款300000元;第二次按双方确认的泥水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60%;第三次付款按双方确认的木作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70%;第四次付款按双方确认的水电综合布线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80%;第五次付款按双方确认的油漆、涂料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90%;第六次付款项目全部完工按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一星期以内结算按实际付至98%,2%为保修金;四、合同对工程变更、保修及其他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泰发公司按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且也已交付思健公司使用。经结算本案讼争工程工程款为3495871.95元,然思健公司仅支付1100000元,尚欠2395871.95元未付。
思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依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思健公司已超付166675.83元,思健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泰发公司将超付的工程款返还给思健公司,因此泰发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思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泰发公司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166675.83元,并自反诉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止;2、判令泰发公司立即支付思健公司鉴定费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思健公司因厂房需要工业装修,与泰发公司协商有关事宜。泰发公司提供两份该公司空白格式合同要求思健公司盖章,思健公司盖章后将其中一份空白格式合同交付泰发公司。此后,泰发公司提出先进场施工,具体合同条款及工程报价可在工程进行中慢慢协商确定,思健公司希望尽快将厂房投入使用,且基于对泰发公司的信任,同意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思健公司不断要求泰发公司提供报价和敲定合同具体条款,但泰发公司均拖沓不办。思健公司要求泰发公司整改,泰发公司不但拒不整改,反而夸大工程造价,向思健公司提出不合理付款要求。其不合理要求遭到思健公司拒绝后,泰发公司于2016年1月撤出工程施工,又拒不配合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清点移交。为避免厂房空置造成损失,思健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空调安装及装修装潢公司等单位对三楼、四楼、一楼大堂工程继续施工。截止泰发公司撤出之日,思健公司已向泰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但据初步估算,泰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不超过1000000元。就此工程,泰发公司已向法院起诉,仅凭未经思健公司确认的、其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表,要求主张工程款达3495871.95元。思健公司认为,双方虽在泰发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但该合同系空白,双方未就具体条款协商一致,故该合同未成立。泰发公司应当返还思健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泰发公司夸大工程造价,导致本案交付鉴定,鉴定费应由泰发公司承担。
泰发公司对思健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是经双方盖章,应为有效,即使部分未填写,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合同应以泰发公司提交的合同为主,因合同需要经过备案,而泰发公司提交的合同有经过备案。思健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该工程鉴定任何一种结论的工程款均已超过思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思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其提起鉴定,应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驳回思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发公司与思健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二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泰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中空白一份在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日历天、预估基础装饰投入、主材单价、付款方式中的备料款及进度款中的数额部分均为空白。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二、总价包括全部施工费、材料费、管理费、保险费、施工损耗、施工措施费及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结算以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网上最新公布的“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为准或者按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为依据做结算。工程装修面积约为3000平米,预估基础装饰总投入为3000000元。另,应追加5%风险费、4%税金;三、工程付款为第一次按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泰发公司班组进场一星期以内付备料款300000元;第二次按双方确认的泥水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60%;第三次付款按双方确认的木作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70%;第四次付款按双方确认的水电综合布线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80%;第五次付款按双方确认的油漆、涂料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按进度付到90%;第六次付款项目全部完工按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一星期以内结算按实际付至98%,2%为保修金;四、合同对工程变更、保修及其他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发公司于2015年7月进场施工,2016年1月撤出案涉工程。思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而后,思健公司搬入新厂房办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31日,思健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依据装修工程编制说明计价(清单计价):1、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78301.84元;2、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1421.81元。二、依据厦门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参考报价计价:1、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01954.27元;2、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8705.93元。思健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0元。
以上事实有泰发公司提供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结算报价》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海峡导报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思健公司提供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空白)一份、《装饰装修整改通知书》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泰发公司为思健公司的案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是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案涉工程存在二份《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泰发公司提供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所有的条款都作相应约定。但思健公司提供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日历天、预估基础装饰投入、主材单价、付款方式中的备料款及进度款的拨付等数额部分均为空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泰发公司为思健公司的案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是双方的合意,在双方所提供的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但合同其他条款,包括合同总价款、主材材料单价、付款方式,合同双方明显未达成合意。因此,相应的工程总价款应以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为准。
关于施工面积问题。泰发公司认为施工面积包括第三、四层整层和大堂部分,面积应超过1500平方米。消防报备时在消防施工图纸确定的面积是1700多平方米,这个是比较符合客观的。鉴定意见书P3受鉴定范围为1100多平方米,与实际施工面积误差较大。泰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存在纰漏,要求补充鉴定。思健公司认为鉴定方案是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并结合现场勘验核实确认工程范围、工程量。在本案的鉴定阶段,双方当事人已提供鉴定检材,在现场也进行了质证,所谓的签证单等都是在鉴定之前经过鉴定机构审核,鉴定机构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确认的,思健公司不同意补充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并结合现场勘验核实而确定,故鉴定机构所确定的面积本院予以认定。泰发公司认为存在鉴定存在漏项问题,要求补充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以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网上最新公布的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为准或者按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为依据。泰发公司认为,首先,《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非由泰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是泰发公司与思健公司双方协商的结果,鉴定依据不应当以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为不利泰发公司的解释原则,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其次,厦门市建筑装饰协会工程预算系根据厦门市及最新材料、人工等费用编制的价格依据,实际上更符合现在的工程施工造价。因此,即应采纳鉴定机构以市住宅装修工程预算参考报价计价为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结论。思健公司认为,本案的工程是厂房的装修,不是住宅,应以装修工程的计价标准进行计价。泰发公司具有专业性,其出具格式合同,一旦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分歧,合同条款有歧义,应做有利于合同接受一方的解释。思健公司作为接受方,选择以装修工程编制说明来计价。本院认为,本案系厂房的装修工程,并非住宅装修,在合同并未特别约定适用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的情况下,应以比较符合厂房装修实际的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为依据。其次,泰发公司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泰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适用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采用依照装修工程编制说明所计算的工程款,即:1、案涉工程项目双方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78301.84元;2、案涉工程项目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1421.81元。
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依装修工程编制说明计算,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1421.81元,其中包括泥水工程、木作及门窗部分、涂料工程、消防工程、安装单位工程等分项目争议部分。泰发公司认思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部分不是由泰发公司施工的,该部分的价款应当也列为工程的总价款,应由思健公司支付。关于空调跟新风系统部分,泰发公司已将工程交付思健公司使用,本案思健公司提交的材料是用于其扩容或者另外装修使用,与泰发公司无关。思健公司也陈述泰发公司有作空调跟新风系统,思健公司后面又再做,则后面的改建和扩容与本案无关。思健公司认为消防工程30061.67元,由于消防没有设计施工资质,没有备案,被物业提出存在146处问题,这部分钱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上述争议的工程造价部分,思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并非泰发公司作建设,且案涉工程思健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故相应的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予以认可。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本案泰发公司、思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款无法直接进行结算而导致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按照鉴定结果与双方的主张相对照分配鉴定费用,思健公司应当负担8293元,泰发公司应当负担49707元。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99723.65元(1178301.84元+121421.84元),思健公司已经支付泰发公司1100000元,剩余199723.65元。因此,泰发公司请求思健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871.95元,本院支持199723.65元,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款项的利息部分,由于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因此,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泰发公司提出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思健公司请求判令泰发公司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166675.83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健公司判令泰发公司立即支付思健公司鉴定费58000元,本院支持49707元,其余由思健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723.6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49707元;
三、驳回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967元减半收取12983.5元,由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1.5元,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惠美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