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4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明发豪庭100号之十四。
法定代表人:许火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西路2018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颜鉴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思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基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对本案讼争工程的造价作出认定缺乏依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讼争工程的范围、项目及工程量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一)鉴定机构仅对1100㎡范围内的装修工程进行鉴定,未就泰发公司实际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全面鉴定。根据在案的工程签证单第9页、第14页确认的施工面积,第三层为704㎡,第四层为674㎡,第一层为65.5㎡,三个楼层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443.5㎡,而根据思健公司提供给泰发公司的消防施工图纸显示,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782.24㎡。故,无论是从签证单记载的面积还是从消防图纸中显示的面积来看,均可证实鉴定机构仅就部分装修施工范围进行鉴定,未对泰发公司所施工的全部范围作出认定。(二)鉴定机构没有结合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签证单等材料对所有项目作出全面认定,遗漏很多项目,其中:拆除部分遗漏7个项目,泥水部分遗漏6个项目,强弱电综合布线及给排水部分遗漏36个项目,木作及门窗部分遗漏16个项目,涂料及油漆部分遗漏8个项目,消防综合部分遗漏3个项目。(三)鉴定意见书在工程量的计算方面也存在错误:a.鉴定意见书中将三至四楼防水水泥保护层面积计为31.35㎡,根据签证单第4、6页确认,三至四楼卫生间防水施工面积应为87.435㎡.即便是按鉴定机构2016年10月21日制作的《现场检测记录单》记载的数据,仅是三楼的防水保护水泥层施工面积就有31.515㎡,还未包含四楼的防水层面积。因此,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31.35㎡明显与实际施工面积严重不符。b.鉴定意见书中将三楼塑胶地板自流平面积计为310.68㎡,而根据签证单第16页记载,三楼塑胶地板自流平施工面积双方原已进行确认,确认面积为489.18㎡,因此,鉴定意见书所述310.68㎡明显与实际施工面积严重不符。c.鉴定意见书将三、四楼天花板喷黑色乳胶漆涂料面积计为1864.79㎡,而根据签证单第36页、40页、41页记载,双方确认该部分的施工面积应为2877.62㎡,还未包括管线管路、线槽和风管的涂料面积。因此,鉴定意见书所述的1864.79㎡与实际施工面积严重不符。d.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水电布线以面积作为计量单位缺乏依据。《厦门市住宅装修工程预算参考价》中规定水电布线施工以长度米作为计量单位,行业惯例也是以长度米作为水电布线工程的计量单位,讼争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也没有关于水电布线以面积作为计量单位的约定内容,鉴定意见书对水电布线施工按面积进行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且其中的面积数量992㎡也与签证单确认的面积1443.5㎡严重不符。e.鉴定意见书中将金属踢脚线及门套的施工按平方米进行计量也是缺乏依据的,同样也应当按长度米作为计量单位。f.鉴定机构在计算墙面涂料工程项目造价中,只计算表面涂料的面积,漏算墙面涂料必须打底和打磨的费用。这部分漏算金额达174691.75元。二、原判决以鉴定意见书中“装修工程编制说明”计算的工程造价计算讼争工程价款缺乏依据。讼争工程结算应以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为准,该参考报价没有相应单价的项目才依据讼争合同第四条“装修工程编制说明”约定的单价计取,上述两个结算依据构成本案讼争工程结算的整体。因此,按照鉴定意见书表述,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应为依据“装修工程编制说明”计价(清单计价)部分与依据厦门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参考报价计价部分之和,即3090383.58元。三、思健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现场检测记录单(三项目74、木作单开门为一樘及其余未核对部分工程量以我司提供为准)系三方签证确认完后思健公司现场代表颜丙涛自行加注的个人意见,字体明显与前面字体不同,属于变造、伪造证据。综上,泰发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
思健公司辩称,一、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充分提供资料并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是鉴定机构专业人员提出的专业意见。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充分审核了双方提供的材料,在正式进场鉴定前通知双方到工程现场,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对双方的共识与分歧均确认无误后,在双方的监督下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最后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泰发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程序上,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条件。二、讼争工程结算以鉴定意见书中“装修工程编制说明计价”作为计算依据,符合客观事实及讼争合同约定。首先,本案属于工业厂房装修,并非住宅装饰装修,采用装修工程编制说明计价,符合工程实况,事实依据充分。其次,依据讼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以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为准或者按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作为结算依据。条文中“或者”一词说明可选择适用,鉴定结论以“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为准,符合讼争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依据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99723.65元,依据充分。首先,原审法院根据思健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包括工程签证单在内的全部鉴定检材进行了质证,并在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书出具前,还对争议的项目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原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对于泰发公司再审申请书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亦通知鉴定机构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针对泰发公司异议的回复,有理有据。厦门中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讼争工程的造价,依据充分。二、由于讼争工程属于工业厂房装修,并非住宅装饰装修,且讼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厦门市住宅装饰工程预算参考报价为准或者按装修工程编制说明作为结算依据”的内容表明,双方约定讼争工程的计价标准可在上述两个标准中选择适用,而非如泰发公司所述,应当优先采用《厦门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参考报价》,只有当上述标准中未找到计价依据的,才采用《装修工程编制说明》的计价标准。因此,原判决采鉴定意见书中“装修工程编制说明”计算的工程造价计算讼争工程价款,不仅符合工程实况,也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三、泰发公司认为思健公司现场代表颜丙涛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形,经审查,该份《现场检测记录单》是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1日进行现场勘测时对现场测量数据的记录,双方系在记录单上签注己方意见供鉴定机构参考,并不存在思健公司现场代表颜丙涛事后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形。泰发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汉文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