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市**元区沙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岁阳,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号**单元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火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泰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其已向法院提交一份借款明细传真件及16份借款单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1月16日,城建公司已支付泰发公司工程款项475000元的事实,但因其他原因,城建公司未能找出原件,泰发公司又拒不承认已收到,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中123000元部分未予认定。现城建公司已找到借款单据原件,可以证明城建公司确已支付泰发公司工程款475000元。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建公司支付给泰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泰发公司自认收到城建公司工程款352000元,城建公司则主张其已向泰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城建公司主张其向泰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审中城建公司提交了借款明细1份、借款单复印件16份,一、二审法院均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的主张,驳回其诉请。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重新提交了16份借款单的原件。对上述借款单本院分析认为,借款明细上记载城建公司已向泰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0元,但与之对应的16份借款单累计金额仅为375000元,二者之间有100000元的缺口,该部分工程款仅记载于借款明细,无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泰发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同时,13份借款单上有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吴志强的签章,而余下的3份累计金额为23000元的借款单上均无吴志强的签章,可与一审中泰发公司未收到该笔23000元的工程款的陈述相印证。据此,本案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城建公司已支付352000元工程款,不能证明其向泰发公司支付47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城建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城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