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君等与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内0105行初5号
原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平,总经理。
原告:李君,内蒙
古乔泰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艳,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刘利平,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鲁钟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徐明,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岳红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白同军,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张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邢海军,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占军、杨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司宏社,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志勇,现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常利亘,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学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泰公司”)、李君、李艳、刘利平、鲁钟逸、徐明、岳红梅、白向军、张博、邢海军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房管局”)、第三人常利亘、第三人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环球公司”)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军、杨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腾志勇、杨旭东、第三人常利亘的委托代理人高卫东、第三人小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祖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呼市房管局于2009年3月11日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颁发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华隆泰公司、李君、李艳、刘利平、鲁钟逸、徐明、岳红梅、白向军、张博、邢海军诉称,一、本案涉案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测绘档案资料中,《房屋面积暂测转实测申请书》、《一层平面图》上加盖的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经第三人小环球公司核实,上述测绘档案中相关资料并非小环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错误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
二、被告未尽实地查勘义务,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与现状严重不符。2009年3月,被告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大产权证),该证书对一层105号54.97平方米房间进行了登记。但是,105号房屋所在区域自该楼房交付使用开始直至今日,一直为办公区入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由于被告未能进行实地查看,导致105号房屋的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房屋现状严重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更正错误登记面积,依法重新进行登记发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鸿都大厦房权证。第二组:1、施工图;2、鸿都大厦一层照片;3、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的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上诉状。第三组:一层、二层、四层、五层变更图;2、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作出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第四组:1、房屋面积暂测转实测申请书;2、鸿都大厦九层平面图;3、小环球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报案材料。
被告呼市房管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的规定。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才与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原告并非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出示登记的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次,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涉案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需要就其构成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上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其合法权益受损等内容承担继续举证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呼和浩特市政府发布的呼政发[2016]51号关于在市下去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中已明确,自2016年11月30日起,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其下设的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撤销职权现归属于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被告办理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呼政府发[2016]51号关于在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组:房屋产权产籍原房产证号(包括: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鸿都大厦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产权证及地宗图、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绘审核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意见、鸿都大厦1-9层平面图、房屋初始登记现场调查表、小环球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小环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登记表、小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小环球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小环球公司《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小环球公司《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审批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物业维修基金备案凭证、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领证凭证)。
第三人常利亘辩称,原告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初始登记产生的后果是房屋的权属处于一个稳定的状态,原告无权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为小环球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效,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初始登记房屋面积申请书上及一层平面图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第三人常利亘不认可。房屋在开发的过程当中,小环球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合作挂靠关系,小环球的公章不止一枚,在使用过程当中,有可能是开发公司的行为,也可能是小环球公司的行为。房产机关审查的是房屋测绘报告,而不审查给测绘公司提供图纸的真实性,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产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不存在违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发证不当,其与被告给第三人常利亘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已经另外一个案件当中得到处理。第三人常利亘提交以下证据:《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书》。
第三人小环球公司辩称,原告具有明确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小环球公司,既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同时也是涉案房屋鸿都大厦目前实际使用业主之一,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错误,已经严重影响到各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各业主要求纠正错误的初始登记符合行政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在初始登记的过程中,并未严格的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实地察看,初始登记与房屋现状严重不符,而且,第三人小环球公司如果对常利亘进行了房屋销售,完全应当于房屋竣工时就已经完成房屋内部结构的二次施工,何须第三人常利亘在购买房屋时,自己单方面重新进行内部二次结构的施工。3、被告办理初始登记时,测绘报告平面图加盖的第三人的公章均系伪造,小环球公司的公章自公司2002年成立至今,仅有一枚,并非常利亘所述,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而且就上述错误及伪造的事实,第三人身为当事人,于本案起诉前,亲自书面申请本案被告对第三人已经自认的错误事实要求予以纠正,但被告拒绝予以纠正;4、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起诉期限,自原告发现之日起,原告便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原转移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就起诉期限的问题,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而且本案起诉的背景是在二审改判、一审法院审判之后,半年内又重新进行了起诉,因此,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小环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书》、《联合开发商品房补充协议书》;第二组:一层原设计图纸、伪造公章后进行的违法测绘图纸;第三组:所有权初始登记业务流程;第四组:《天友公司使用伪造公章签订的售房合同》、报案材料、《关于撤销鸿都大厦105房屋产权登记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小环球公司开发建设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洪都大厦,该工程于2007年1月18日竣工。2007年8月20日第三人小环球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洪都大厦房屋面积进行测绘。2009年2月12日测绘所进行了实地测量,2009年2月16日向第三人小环球公司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第三人小环球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其提交了如下申请材料: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鸿都大厦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产权证及地宗图、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绘审核书、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意见、鸿都大厦1-9层平面图、房屋初始登记现场调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审批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被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3月11日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颁发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常利亘于2010月5月20日向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为第三人常利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建筑面积54.97平方米,房屋使用用途为商业。
原告华隆泰公司、李君、李艳、刘利平、鲁钟逸、徐明、岳红梅、白向军、张博、邢海军于2006年至2009年陆续购买了洪都大厦2至8层写字间,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华隆泰公司于2009年6月8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君于2009年8月2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艳于2010年4月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利平于2009年10月2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鲁钟逸于2009年8月2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徐明于2009年8月2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岳红梅于2009年8月21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白向军于2009年10月2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不详);原告张博于2009年10月2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等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颁发的呼房权证赛罕区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错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违法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所颁发的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2、判令被告更正错误登记面积,依法重新进行登记发证。
本院认为,被告呼市房管局依第三人小环球公司的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于2009年3月11日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颁发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首先,被告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颁发的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的相对人是小环球公司,而并非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为第三人小环球公司颁发的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所述的通行权及其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中公摊面积变大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而上述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君、李艳、刘利平、鲁钟逸、徐明、岳红梅、白向军、张博、邢海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
代理审判员 郭 令 怡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