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7150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5曰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棠,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霞,女,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泰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棠,被告华隆泰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油工费11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的公司即被告华龙泰建工做油工,***及华龙泰建工先后多次欠原告油工费未支付。2019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油工费3317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剩余11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华隆泰建工辩称,华隆泰建工确实欠付原告111700元,因原告是包工包料,所以欠付的款项包含劳务费及材料费用。现因华隆泰建工存在资金困难,仍有1700万元贷款未还,愿意在一年以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起为被告华隆泰建工做油工项目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不固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华隆泰建工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被告华隆泰建工处干至2016年。2019年被告华隆泰建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华隆泰建工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欠**所有油工工费叁拾叁万壹仟柒佰元整¥331700,分批支付”。落款处有***签字。后依据该欠条,华隆泰建工的财务会计苏彩霞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12万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4万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3万元。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均由苏彩霞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华隆泰建工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华隆泰建工的营业执照、被告华隆泰建工提交的“对账单”复印件,本院均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隆泰建工在庭审中均认可**系为被告华隆泰建工做油工项目施工,被告***系被告华隆泰建工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华隆泰建工承担本案所涉“欠条”载明的付款义务。鉴于原告**与被告华隆泰建工对欠付原告油工费金额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华隆泰建工应支付原告**油工费111700元。因***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其华隆泰建工欠付的油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隆泰建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油工费1117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油工费11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计1267元(**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秉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文涛
书记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