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君、某某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内01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内蒙古乔泰国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红梅,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军,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军,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原审第三人:常利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华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君、***、***、**、岳红梅、*向军、**、***因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2016年11月28日,呼和浩特市政府发布《关于在市辖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呼政发[2016]51号)规定,自2016年11月30日起,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下设的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务性工作。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职能划转文件,呼和浩特市辖区内不动产登记职权自2016年11月30日起由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变更为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行使不动产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由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变更为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局,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未告知,属程序违法。另外,原告**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去世,其继承人也放弃诉讼,依法应作终结诉讼处理,一审判决书仍列**为原告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