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某与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4民初4615号
原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云某。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
被告:包头市奥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内某与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奥康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内某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内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