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04民初4615号
原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负责人:云某。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
被告:包头市奥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内某与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奥康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原告内某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内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