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2民初3468号
原告:***,1959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36147945U。
负责人:侯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36117957U。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红,系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26405317P。
法定代表人:张骥翼,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晨,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企法部经济员,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一分公司)、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铁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被告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向红、被告呼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万众一分公司及万众公司1979年5月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6年6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作为知青去内蒙古××旗。1979年5月回城分配到呼铁分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处工作,直至2007年。因原告即将于2019年9月退休,2018年9月原告到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处办理退休相关手续,才知道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将原告人事档案丢失,2007年以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万众一分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在2019年9月17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收到被告万众一分公司丢失档案及参加工作情况证明后起诉被告赔偿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万众一分公司是被告万众公司的无资产能力的分支部门,被告呼铁集团公司是被告万众公司的资金和人员控制的上级单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众一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一、我公司与原告曾在1979年6月11日至1985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85年6月27日至2007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财务均独立核算,不属于其他单位的分支部门,也不受其他单位控制。因原告上班以来一贯表现不好,经常无故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且经过领导多次谈话以及给予记大过处分后仍不悔改,1985年6月27日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当日即将除名决定通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一直没有来单位上班;二、我公司没有丢失原告的档案,档案内容恰恰说明我公司与原告已于1985年6月27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日《证明书》虽加盖有我公司公章,但该证明系公司负责人、公章保管人侯瑞明在原告胁迫下不得已出具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客观不符;三、(2019)包东劳人仲案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万众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为原告保管档案的义务,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设置错误;二、原告自称在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处工作至2007年离职,劳动关系已自动终止。之后原告再没有在万众一分公司、万众公司、呼铁集团公司工作过,自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过劳动,没有工资收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此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但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任一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万众一分公司虽然是万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经济独立、自行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的全部费用、独立缴纳税费、具有固定资产和承担责任能力,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二者不具有隶属关系,原告将万众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设置错误。
被告呼铁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我公司从事过任何劳动,我公司不是万众公司上级单位,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设置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6月原告作为知青去内蒙古××旗,1979年5月回城分配到呼铁分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处工作。原告认为工作到2007年,原告的三位证人证明原告工作至1985年,1985年后就未见到原告。2018年9月1日的证明书写明原告于1979年5月知青回城到万众一分公司工作至2007年,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并不认可,原告自称该证明系原告亲笔所写由被告万众一分公司现负责人侯瑞明签字盖章,被告万众一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在2019年5月威胁公司负责人盖章签字,日期并不是2018年9月1日。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出具原告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因不遵守劳动纪律且无故旷工11天,自1985年6月27日被万众一分公司除名并抄送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9年5月回城分配到呼铁分局包头房建段大集体(即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处工作,即与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对此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出具了原告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因不遵守劳动纪律且无故旷工11天,自1985年6月27日被万众一分公司除名并抄送本人,本院结合原告的三位证人证言,对被告万众一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目前尚没有充足的证据对抗该证据,故本院可以确认自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原告与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85年7月至2007年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原告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原告所举的2018年9月1日的证明书,因该证据系原告亲笔所写且被告万众一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万众公司和被告呼铁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万众一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原告将被告万众公司与被告呼铁集团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自1979年5月至198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宝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