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包头市燕利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7101民初18号
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铺路轨枕厂院内。
主要负责人:王元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家,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19日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包头市昆都仑区超越服务部业主。
被告:包头市燕利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铺路轨枕厂院内。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霞,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五公司)与被告**、被告包头市燕利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张齐家、被告**、被告清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清洁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交付房屋止的租金,每日410.1元;3.判令被告清洁公司支付蒸汽费828057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现轨枕车间后原木工车间与路南空地、平房5间租给被告,作为生产用地,租金每年15万元,期限五年,从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在租赁期间承担水、电气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履行后,被告缴纳了2015年、2016年租金。2015年10月29日被告清洁公司在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清洁公司股东之一,继承**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履行。2016年12月26日前被告清洁公司欠原告蒸汽费394366元,2017年1月欠蒸汽费224488.7元,2017年2月欠蒸汽费93041.6元,共欠711896.3元。2017年4月1日双方达成《用汽还款协议》,被告清洁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还款100000元,以后每月向原告缴纳50000元及当月用汽款,延误一天立即停汽。被告未按约履行,并单方变更付款方式及数额,原告未同意。
被告**辩称,我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洁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认为签订五年期短,投资难、收不回、盈利少。原告经理王元众承若先签订五年,期满后保证续订。为此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在租赁的场地建筑1000多平方米厂房并添置了新设备。被告未违约,若原告强行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将无法挽回,更会影响工人生活,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2.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从2017年9月起,原告随意封锁大门,不让被告运输车辆进出,随意停水、停汽,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不能按时给客户交付洗涤物品,给被告造成了严重名誉和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3.被告未缴纳蒸汽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收费,随意涨价,被告无法承受。原告的蒸汽管道存在严重的跑、冒、滴漏问题,且他人使用的蒸汽也向被告收取费用,这些问题待原告解决算清后被告予以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与包头市昆都仑区超越洗涤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承继了租赁合同,在租赁的场地上构建了厂房并添置安装生产设备,被告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按约定缴纳了租赁费、水费、电费等费用。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用汽还款协议》确定蒸汽使用费以包头市第二热电厂收费为准,被告前期欠蒸汽费711896.3元加后期产生的蒸汽费,经双方确认共计8280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约定每年租金150000元等,并未约定缴纳日期,原告可在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了租金,就不属违约。对于蒸汽费合同未约定单价,初始按0.3元/立方米收取,后原告逐渐涨价收取,双方在蒸汽费价格上产生争议,被告未缴纳,也不属违约,虽在《用汽还款协议》中确定蒸汽使用费以包头市第二热电厂收费为准,原告也未根据《协议》确定蒸汽使用费价格。**是代表包头市昆都仑区超越洗涤服务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我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清洁公司辩称“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在租赁的场地建筑1000多平方米厂房并添置了新设备。被告未违约,若原告强行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将无法挽回,更会影响工人生活,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被告未缴纳蒸汽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收费,随意涨价,被告无法承受。原告的蒸汽管道存在严重的跑、冒、滴漏问题,且他人使用的蒸汽也向被告收取费用,这些问题待原告解决算清后被告予以缴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清洁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用汽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蒸汽费及租赁费,被告理应给付。**是代表包头市昆都仑区超越洗涤服务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租赁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租金,不属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蒸汽费828057元及租赁费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燕利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蒸汽费828057元、租赁费150000元,计978057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铁路万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包头市燕利清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先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 瑛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